
论租赁车辆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近年来,随着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租赁车辆交通肇事事故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后,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有哪些,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理论在机动车肇事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首先要确定的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但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如美国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者”,英国规定的是“使用者”,德国规定的是“保有者”。日本则在研究和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损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在具体确定责任主体时,则通过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2个标准来判断,即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这种学说和判例被称为判断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其中,运行支配权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借给他人驾驶时车主仍然对车拥有支配权。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可以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民法理论认为,之所以将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者作为责任主体,是因为机动车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让对危险源具有支配权的人承担民事责第21卷第2期任具有合理性;而且只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而强调责任主体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则体现了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公正的观念,也符合社会道德观念。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体现“二元说”,但**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二元说”理论。**人民法院(2001)民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二元说”理论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机动车的交通肇事中,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且能够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而在租赁汽车肇事的情况下,租赁公司实际上已丧失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充其量不过是获取了车辆运营利益中的一小部分。而承租人则不仅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而且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在租赁公司不配备驾驶员的情况下,租赁车辆肇事的民事责任主体是承租人,不应由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租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如果租赁公司配备有驾驶员,则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租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