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在目前法律存在盲区
立法应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在目前法律存在盲区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明确的请求权主体出面为交通肇事致死的无名氏维护权利,及时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日后即使找到了无名氏受害人的近亲属,但会因为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保险公司的不诚信、时效超过等原因,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将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会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这对死者也是不公平的。比较上述各部门或组织的各自职能以及其参与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案件的依据和理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是立法选择的最适格的主体。法律应明确授权给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首先,公安交管部门不适格的理由在于,交管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实务中交警部门将组织调解职能演变成强制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或代替一方与肇事方进行调解。交警部门如果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就打破了其只是作为组织调解方的客观中立的立场,显然是超越了职权。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无名氏死亡的案件,交管部门的工作只是按规定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处理无名氏的遗体。对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由交管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因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已非常明确,无权替无名氏主张死亡赔偿。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同理也不能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
其次,检察院也不适格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赋与了检察院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显然在个体权利为特征的诸如无名氏死者等弱势群体利益诉求上,法律并未检察院给相应授权,也没有可以依照的由其提起类似公益诉讼之法律条款或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5条或第55条的规定,并未直接提及检察院而是表述为‘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这样也只能说检察院可能是而非必然是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可能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何况,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并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检察院仍无参与诉讼的法律依据。
再次,笔者也不赞成主张民政部门作为适格主体的观点。民政部门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即所谓“法无授权就不可为”。尽管民政部门的救助职能体现在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但对于民政局与救助流浪行乞人员之间是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并不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死亡的无名氏是流浪人员的,民政局本应该对其及时予以救助,但因其疏于管理义务的履行,对无名氏的死亡本就存在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的管理过错。如果授权民政局作为原告不但使其摆脱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还可能因此毫无依据的‘获利’。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法律救济受害人的初衷。另外,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协调与平衡。民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担当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诉讼的原告,也不利于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平衡,会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公平。尤其是在各地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设立和管理已逐渐规范的情况下,如果立法选择由民政部门担当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主体,会人为造成与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无名氏救助基金有权管理单位并存管理的混乱局面。如果民政部门因妥善保存未知名死者的骨灰,并择地安葬支出必要费用,也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8条提起追偿诉讼,不能以此为由作为请求权主体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从现有明确规定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基金管理管理部门职责来看,与无名氏死亡赔偿关系最为密切的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6节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交强险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各省市已制定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条例和办法以及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和暂行办法等都要求将无名氏赔偿款交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或保管,甚*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直接可以成为道路救助基金的来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是由政府牵头,民政、交警、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机构。其依法筹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可以垫付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抢救及丧葬费用。因此,由其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代为诉讼,有利于社会救助职能的实现。实务中,对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件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作为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胜诉的案例。
目前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只有在行使追偿权时才能依据相关规定作为原告。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这表明迫切需要立法明确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请求权主体,明确替死亡无名氏索赔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并在最终无人受偿的前提下,将这部分赔偿金转为救助基金,严格发放程序,落实监督管理,用于救济交通事故贫困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