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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的程序缺失


事故认定的程序缺失

(一)交通事故认定可能涉及的程序问题交通事故认定可能涉及的程序问题,包括现场的勘验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委托检验、鉴定的程序以及责任认定程序等。现场的勘验程序还涉及到当事人对勘验的确认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包含了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程序;委托检验、鉴定程序则涉及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不服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责任认定程序是诸程序中的核心部分,它涉及到当事人提出抗辩和意见的程序等等。

(二)基本法律在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规定上的空白尽管交通事故认定包含了上述复杂的程序,亚须程序规定来规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除了在期限和内容等方面之外,几乎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设定规制。这就使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处于严重的法律真空状态。

(三)各地制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中程序规定网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各省公安厅纷纷制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笔者搜集了山东、四川、江苏、贵州、广东等省有关规定。《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具体规定了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定量分析标准,明确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什么是一般过错行为,什么是严重过错行为以及如何确定责任等。而勉强算是程序方面的规定的只有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规定了“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责任类型,并明确了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何种责任。除此之外,通篇没有关于程序上片言只语的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贵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的情况与四川省的规定类似,同样不存在程序性的规定。更具代表性的是《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其直接使用“过错分类表”的形式,非常细致确定了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程序上如何操作则不在该规则范围之内。上述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规则都是对事故责任分担的量化规则,属于实体上确认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而交通警察在进行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规则,则完全是一个法律真空。

认定程序监督缺失及异议救济制度的缺陷

(一)认定程序监督缺失交通事故认定程序是由交通警察制作并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送达当事人的。在整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认定过程中,没有任何监督程序的存在。

1、缺乏外在监督的封闭式独立操作。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现场勘查、检查、调查以及对涉案车辆、人员等的检验、鉴定、制作认定书,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成因的分析、责任的划分往往均由办案的交通警察一手操办,完全自侦、自定、自办。在相对封闭的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缺少对交警事故处理权的必要制约和监督,不能实现及时纠错,极易滋生不公正的因素。

2、“集体讨论模式”下的“集体不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一般由几个人组成的集体作出结论,在实务中所谓的集体讨论往往流于形式。而以集体的名义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出现差错,则容易导致责任不明的“集体无人负责”的弊端。

(二)认定异议救济制度的缺陷

1、交通事故认定异议复核程序。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在将近4年的时间里,由于原重新认定程序被取消,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时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认定异议救济途径的缺失作出弥补的努力。《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为事故认定异议设置了一种救济程序,建立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根据该《规定》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该《规定》还将复核的次数限定为一次,并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检察院已经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以及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复核程序之外。

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评价。事故认定复核程序规定是对目前交通事故认定异议救济途径缺失的弥补。从这一点来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一程序设置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其一,相比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在巧天内申请重新认定的制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期间仅有3天。在短短的3天内,当事人必须准备好申请材料并收集主要证据。从时间上来讲,对当事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其二,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时没有确立原办案人员回避制度,这必然对重新认定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其三,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及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复核程序之外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四,将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复核程序之外,尽管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理解为对司法权的尊重,但实际上,侵权诉讼并非当事人就证据本身提起诉讼,不应构成行政机关终止对下级机关行为违法审查的理由;其五,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主要证据的规定极不合理。当事人与认定机关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以及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均掌握在认定机关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责任认定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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