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赔偿案中适用的尴尬
因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肇事者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致死无名氏造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责任。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新《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在过失导致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比较普遍。一般肇事者的认罪态度都比较好,并且愿意对死者或其近亲属及时给予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因此对肇事者判决减轻其刑事责任,甚*判处缓刑。但问题是因无名氏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明或找不到,而肇事者有能力进行赔偿,也愿意赔偿,但却不知道该赔给谁。肇事者无法及时赔付,法院也无法考虑对肇事者的从轻处罚或缓刑请求。这样将会给肇事者享受刑事和解政策带来了障碍,肇事者无法获得刑事上的从轻处理,造成对肇事者处罚的不公。
交通肇事中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缺位的立法选择
(一)立法明确规定无名氏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必要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无名氏死亡索赔问题尚缺乏具体规定,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致使无名氏死亡得不到赔偿。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限定了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单位或组织要代无名氏维权只能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基于现行法与社会现实的脱节、法律空白与漏洞的存在,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无名氏死者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之前,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弥补立法缺失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之前学理界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当基于法的精神和对法的解释来补充立法的漏洞,赋予相关单位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从追求法律精神与法院职责的角度,仅仅依据现行立法规定来认识与处理无名流浪汉案件,是有悖法院的司法功能与任务的。法官从严格适用法条的规定,不支持相关单位诉讼请求是有法可依的。但法条上同样没有规定在权利人不明时可以豁免侵权人的违法责任。
上述学者的观点学理性地扩大了法院的审判职能,过于理想化,不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对法的解释应是对已有规定的适用解释,不能无限地扩大理解法院的司法功能和职责。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法院无权赋予行政部门或其他单位有对无名氏死亡的赔偿请求权。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不能理解为可以随时造法,越俎带庖。即使存在立法空白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漏洞也不应当由法院进行任意的弥补和解释。无名氏死亡赔偿问题并不是简单的确定请求权主体,不仅涉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对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明确规定的贯彻执行问题,还有各省地方规定的统一、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协调,赔偿金的监管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确实超越了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范围,涉及到立法层面的协调、弥补问题,理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哪个部门可以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以尽快消除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有权获赔,无人主张”的状况。现实迫切需求立法应尽快明确规定无名氏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
首先,只有法律明确权利主体才能为此类案件保险理赔提供依据,才能理顺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与无名氏死亡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请求权主体及时提起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诉讼,可以防止因侵权人丧失赔偿能力或保险公司不诚信履行、倒闭等其他原因而使赔偿权利人利益不能有效实现,以及时有效的保护无名氏死者的合法权益,也够彻底了结实践中因无人替交通肇事死亡无名氏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使相关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及时履行且被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公平的现状。
其次,目前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确定以及刑事政策的享有也都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明确的权利主体为依据。只有明确立法才能彻底打破交通肇事无名氏死亡后续的刑事和解政策适用的僵局或尴尬。
再次,明确立法也能统一各省、市制定的办法和细则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是否纳入社会救助基金来源规定各不相同的混乱局面,使《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无人认领,死了白死的现象彻底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