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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维权到金融司法监管


由维权到金融司法监管

对赵某一案的金融与社会意义分析一起普通的醉酒交通事故,因受害人对保险机构的直接索赔和法院的支持而具有了不同于既往酒后交通事故处理案例的意义。

(一)法院的判决结果彰显了其维护社会公平的审理逻辑事实上,酒后交通肇事案件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纠纷的调解、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均以保险机构免责告终。因此,济南市两级法院审判该案依据的法理、法规及其裁决结果,彻底颠覆了以往此类案件的审理思维,具有了促进社会公平的多项积极意义。首先,该判决结果是对立法宗旨的维护。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基于救急与人道主义精神,以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人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及时有效并**限度地降低受害人的被伤害程度。反之,如果因为司机酒后肇事这种情形,就判决保险公司可免去责任,很可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强制保险两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其次,判决结果保障了弱势个体获得消费的权利。赵某在向致害方索赔无果的情形下向法院提出上诉,是弱势方争取其法定权利的行为。因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实上已为预期的保险消费者买了单。赵某非故意被该车撞伤,此时,便成了弱者和保险消费实际需求者,只有获得赔款才能完成消费,因此,法院判决保险赔款是对赵某应有的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和支持。第三,该案的审判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公平性是市场交易可持续的基础之一,这个条件在金融机构及其消费者形成的交易市场中同样应当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必然的支撑要素。众所周知,保险机构赔率越低收益越大,当赔率为零时保险人收益达到**化。但保险赔率如果依靠人为地规避赔款责任实现,则客观上损害了交易公平,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受益权利。本案保险机构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对醉酒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不仅违背了有关交通保险法规的立法精神,而且破坏了市场交易中权责相对称的公平原则,其上诉得不到法律支持是应有的结果。

(二)败诉判赔可促进保险等金融机构逐步改变其服务不作为的执业理念本案保险机构选择上诉主张其不予赔款的权利,实际就是金融服务不作为。由法理分析可知,保险公司履行赔款支出即是其法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金融服务。保险公司之所以不履行赔款义务而提起上诉,关键就是长期形成的执业理念作祟。不能否认,“可赔可不赔的不赔,该赔的尽量寻找免责条款拒赔或降低赔偿标准”等理念左右着保险人的执业行为,导致其应尽的服务不提供。因此,本案的审判结果,将有利于矫正某些金融行业在服务理念、执业习惯等方面的错误认识,有利于促进其树立服务意识,改良服务条款,通过良好的客户服务而非通过片面的风险规避获得其应有的收益。以本案为例,保险机构应当依法主动向受害方提供理赔服务,然后积极向致害方追讨损失,通过良好服务形象的确立,赢得客户和社会公众的信任。虽然保险公司赔款后面临难以向肇事方追偿损失的风险,但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另案追讨其应有权利,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受害人先行赔款的法定义务。

(三)终审胜诉可有效激励金融消费者通过积极维权争取其应有的市场交易地位事故受害人赵某敢于向原有的保险行业规则误区“说不”,说明了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而司法机关的支持则可以有效激励保险消费乃*金融消费者依法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逐步摆脱其在与金融机构消费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在既往的金融消费交易惯例方面,很大程度上由于金融消费者被动顺从金融服务的条款与行业规则,金融机构因而从中获得了单方制定交易规则并实现利润**化的便利。并且,消费者的被动顺从与金融机构的强势是互为因果的不良循环关系。以醉酒交通肇事案为例,如果投保人、事故受害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则保险公司自动免除赔款责任。与赵某的行为不同,反观长期以来醉酒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向保险机构诉求自己权利的被动默认行为,则深层次地反映了金融消费市场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对等问题。其中的弊端之一便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部分行业垄断性占有资源并在市场交易中占据支配性地位。不仅涉案的保险机构如此,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高利差、低风险经营的银行机构也是如此。虽然近年来金融机构种类增加、竞争性渐趋增强,但金融业相对金融消费者的交易优势地位没有丝毫改变。金融机构享受巨大的存贷金融法制利差收益却未提供与之相称的产品服务,贷款、各类保险及其他各类金融理财产品的协议中存在诸多霸*条款,除大型企业外,中小企业与个体消费者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长此以往,中国的百姓被迫形成了顺从、默认的消费心理习惯。正因如此,本案的判决,可以对普通金融消费者发挥觉醒作用,鼓励、引导其通过合法的手段向金融机构主张自己的权利。

(四)消费权益最终由司法强制力实现反映出金融监管的盲区和体制弊端由于醉酒交通肇事保险理赔没有先例,本案争议最终在金融司法监管框架内得到了解决,金融消费者的应有权益被迫由司法强制力裁决实现,这反映了常规金融监管体系的不足。在我国现有的监管体系内,监管者与货币当局实际扮演的是维护金融业健康运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充当最终贷款人的角色,而且监管机构的单位性质、收入来源也决定了其主要的监管服务对象是金融机构,理论与法律上也不太可能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实施监管。以本案中保险公司的监管部门为例,保险监管的核心职能是对保险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健康运行。同时,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关规定,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保险监管机构没有裁决权。那么,没有合法的监督管理机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由谁保护呢?在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向肇事人索取赔偿未果,向保险机构的管理机构争取权利无门,在现有的监管机制下,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既是对受害人消费权益的保护,也从法律的角度对金融机构实施了监管,而且这种监管在当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荩下是必要的。

结束语赵某对保险机构的追加索赔是一种金融消费维权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个体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争议将日趋增多,这种争议全部由人民法院解决势必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消耗过多的司法成本。同时,司法机关承担国家司法审判职责,不可能过多地参与金融管理。因此,鉴于长期以来个体与机构间金融交易不对等,金融消费争议相对专业与复杂等特点,可考虑创新金融监管体系以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监管体系创新来说,我们认为借鉴英美等国的经验,建立类似于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简称“FOS”)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的专职机构是较为现实的选择。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职责上可以借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消费者保护协会的职能,机构上可以归属于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以增强其独立性,同时应赋予其必要的调查权和仲裁权,促进金融交易公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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