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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的不足之处


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的不足之处

与连带责任观点相比,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均有明显不足之处。

(一)关于有限连带责任说的几点分析首先,该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不当。有限连带责任说的理论依据是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即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任何理论或学说观点都有一定的适用场域,不可能适用于各种情况,否则即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根据国外有关立法和学者的相关探讨来看,机动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理论主要是解决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机动车实际支配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如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被盗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形。然而,在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支配权人是一致的,均为挂靠人,被挂靠人既非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支配权人。因此,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并不适宜采用该理论。其次,如果将连带赔偿责任仅限定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则在实践中,被挂靠人可能会很少、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被挂靠人来说也无太大损失,因为管理费是由挂靠人支付的,本来就非被挂靠人的财产。因此,如适用有限连带责任说,则其后果往往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被挂靠人因非法出借经营资格而理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的责任风险大大降低,挂靠经营行为进而得到变相的鼓励。这显然与禁止挂靠经营的我国现行立法精神相悖。其三,将连带赔偿范围限定在挂靠管理费范围内,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如果采用有限连带说,那么受害人赔偿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和挂靠人的偿付能力。然而,一方面,由于挂靠人未经有关运输管理机关经营资格的审查(现实中其往往是个人),故挂靠人的偿付能力一般较弱;另一方面,受害人是相对于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并不知晓,也很难证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因此,采用有限连带责任说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这对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四,持有限连带责任观点者反对连带责任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挂靠人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从挂靠管理费的角度来看,虽然被挂靠人因挂靠行为所获利益与挂靠人相比可能较少,但是,一方面,通过前述分析,被挂靠人之所以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其向挂靠人出借经营资质的非法性和其与挂靠经营风险的关联性,而非基于被挂靠人因该挂靠行为所获利益的有无和多寡;另一方面,根据连带责任原理,如果被挂靠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可以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诚然,被挂靠人可能要承担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但是,与让无辜的受害人承担该风险相比,这仍是较为合理的。

(二)关于垫付责任说的几点分析首先,垫付责任说的理论依据不甚妥当。持垫付责任说者认为,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转承责任原理。所谓转承责任,又称替代责任或间接责任,在侵权法中是指为他人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形式。一般来说,转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如下几方面。1.替代责任人(转承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具有特定关系(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且替代责任人在该特定关系中处于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如,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地位)。2.致害人处于执行职务等与双方特定关系相关的状态。3.赔偿义务主体不是致害人,而是替代责任人,即致害人与责任人相脱离。较为典型的转承责任是,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以及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的转承责任。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也存在特定的关系(即挂靠关系),但是该关系不具有隶属、雇佣、监护等身份关系特征,而且被挂靠人在挂靠关系中对挂靠人也不具有支配性质的地位,不同于责任人与转承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因而不能适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转承责任原理来处理车辆挂靠人、被挂靠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中,车辆驾驶人(即致害人)与车辆挂靠人之间的关系才是真正的转承责任关系。其次,垫付责任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如果采用垫付责任说,那么被挂靠人便处于转承责任人的法律地位,根据转承责任原则,不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谁更具有偿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挂靠人主张权利。显然,垫付责任说不如连带责任说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其三,由被挂靠人先承担垫付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过分加重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相较而言,不分先后次序地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更为妥当合理些。其四,持垫付责任观点者反对适用连带责任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理由显然不当。被挂靠人民事责任问题之所以形成争议,本来就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否则便无争议的可能和必要。诚然,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纠纷中被挂靠人是否适用连带责任的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根据有关制定法和法学理论,运用漏洞补充的方法,得出适用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而且,事实上,持垫付责任观点者也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了类推适用的法律方法,即:将法人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其工作人员的转承责任类推适用于车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只不过,其类推方法的运用并不十分恰当而已。

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采用连带责任的观点更为妥当。就前述所及纠纷而言,如果受害人丙要求甲与乙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判令乙运输公司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车辆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可能会有过分加重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之嫌。但是,无论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还是从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与有限连带责任说和垫付责任说相较,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足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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