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保险公司向致害人的追偿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目前理论上对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以后,享有对于致害人的追偿权是没有异议的。其问题在于怎样进行具体的追偿?从民事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具体的追偿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追偿费用的范围;二是追偿案件与其他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所谓追偿费用的范围,指的是保险公司应当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的问题。在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进行的追偿中实际上存在着两方面的费用。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为了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性质和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方面的费用,因而在具体的追偿诉讼中出现了一个追偿费用的范围问题。即保险公司追偿费用的范围应当局限在垫付的抢救费用之内,还是应当包括保险公司为查清事实以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这一问题目前认识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应当限定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的追偿权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确定的,由于该法条是针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追偿权的规定,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的追偿范围只能是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即不应当包括保险公司为了查清事实以及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所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来看,虽然该条文只对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追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法条的文义上并没有对于保险公司为查清事实,以及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的追偿作禁止性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就查清事实以及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查清事实、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以及由此而支出必要的费用,都因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所致。换言之,没有致害人的致害行为,也就不产生保险公司的这些费用。而保险公司之所以支出这些费用均因致害人的致害行为所致。因此,依理致害人应当承担由此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追偿案件与其他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的追偿,从诉讼和审理的角度上看是否应当与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基于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以及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的追偿,与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间一定程度上的牵连性,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致害人的追偿诉讼应当与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其原因不仅在于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较为复杂,即保险公司在以受害人为原告的诉讼中,既可以是独立的被告,也可以与肇事方构成共同被告,还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受害人与肇事方之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以及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分别呈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的赔偿关系。因而如果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这些具有不同法律关系即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案件合并审理,不仅达不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且还将导致案件审理中的混乱。因而,笔者认为,凡是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提起追偿诉讼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单独起诉另案审理,而不论保险公司对致害人的追偿诉讼与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牵连性,都应当分别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