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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是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内容。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理论上存有争议,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其差别和争议主要体现在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上。即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赞成者之所以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其基本依据是《**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于交通事故通常都侵害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涉及到这类权利侵害的,保险公司当然具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或其家属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以及实践中少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笔者是不赞同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有关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即在涉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与肇事方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肇事方所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精神损害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仅限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在法律的适用中当其法规竟合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对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显然属于特别法,因而在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凡是涉及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时,都应当首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上述理由,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中,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司法审判中也不宜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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