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认定及诉讼中的审查、采信程序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拥有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对公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存在巨大的威胁。对于遭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当事人,其权利如何得到充分的保护己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交通事故的处理制度,特别是交通事故认定及诉讼中对其审查、采信的程序,一直由于其行政色彩的浓厚而备受争议。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头换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名称出现在我们的面前。然而,名称的更改并没有伴随着内容的变化。尽管名称上“责任”二字已经不复存在,但新的认定书仍然保持着原认定书的形式结构和具体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在诉讼中几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诉讼参与人要面对的,往往是自己对事故认定的异议与受诉法院对事故认定全盘接受的冲突和尴尬。
面对我国交通事故的行政和司法处理制度,我们可以看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和法院的证据审查采信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实际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已经固定了当事人各方法律责任的分担,完成了本来应当由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从而确定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工作。在这里,行政权明显切入了司法权的领域。尽管我们从来没有承认过,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际上已经代替法院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而法院则几乎成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器。显然,行政权在这里己逾越了其界限,破坏了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权力均衡。这不但有悖于法治之精神,且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
笔者试图在当前我国交通事故处理的制度背景之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和诉讼中对认定书的审查、采信程序存在的缺陷,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以及美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特别是在确认事故责任方面的法律程序的比较,结合我国司法环境和其他客观条件,分析域外制度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进而提出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与诉讼中对其审查、采信程序制度改革和重构的设想。
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处理程序简述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们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该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根据上述关键词语的法定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指,在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运行的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是指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个人或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责任以外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笼统的规定为“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到底采取什么判断标准则未能明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学者将之称为“运行供用者责任”。这与美国、挪威法所称的“所有者”德国法的“保有者”虽然称谓不同,但是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责任主体上的规定模糊引起长时间的争议,直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确定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在事实上可以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运行利益是指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确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以确认该个人或单位与事故机动车是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为标准。“侵权责任主体作为一个侵权归责的因素,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中侵权主体确认变得复杂化了。
(二)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的发展,经过了从无过错原则到过错原则,最终确定为二元归责原则的过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交通事故均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将机动车归为高速运输工具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却将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2007年12月的第十届人大第三十一次常委会上,通过了修正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修正,确立了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