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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一)无过失原则扩大化无过失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并不等同于无责全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不管事故发生是何原因,处理上全部责任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即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责全赔,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相违背的。

(二)法律条文含糊,造成执行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这里的“发生交通事故”规定比较含糊,在具体解释中可以理解为: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的损害、机动车造成了行人的损害、非机动车造成了机动车的损害、行人造成了机动车的损害等多个内容,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掌握,执行者需对此进行司法解释。如果此规定为“机动车造成了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将不会发生解释困难的问题。

(三)特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制度规定不完善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法律法规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控制人、驾驶员、受害人、第三人、无偿乘车人等,但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有些特殊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法律、法规规定不够详细,特别是对于一些车辆挂靠经营时、出租出借时、承包经营时、擅自驾驶时、职务行为驾驶时、拍卖中时、修理中、抵债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对于一些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有限,在执行中如何调整,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主体漏判、误判、执行难的问题。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存在立法漏洞根据现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大多数的交通事故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都能得到赔付,但也存在赔付真空。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的精神损害,机动车一方如有过错是否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是否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需要赔偿,如何进行赔偿?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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