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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模糊所导致的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模糊所导致的问题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事故的产生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没有在这一意义上使用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应当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而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进行区分,两者之间的混同必然引起实践领域对责任性质理解和认定的混乱。这种混乱不仅仅表现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被交通事故责任所直接取代,还造成了实践中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混同。前者造成的影响是程序上的,而后者则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一)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混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当事人责任的内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对“责任”进行具体化的规定,《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具体规定了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等责任形式。此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而对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责任”的性质究竟该如何界定,目前有三种观点。一为行政责任说。二为民事责任说。三为行政责任兼刑事责任说。但无论何种学说,均无法提出从充分的完整的理由。持行政责任说的观点的缺陷在于无法解释作为行政责任的认定,如何能够作为民事侵权赔偿依据的问题;民事责任说的缺陷在于无法解释,当交警认定当事人无责任时当事人为何仍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兼刑事责任说在理论上更难自圆其说。“从《条例》关于责任形式的规定来看,其责任性质应当属于民事责任,从《规定》将交通安全违法处罚的程序置于事故认定之后的规定来看,其责任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责任。立法上对于上述“责任”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其处于模糊状态。这涉及到交通事故认定中应厘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问题,是本文关于制度构建的论述**之一。

(二)实践中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混同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立法上没有对责任性质进行明确的区分。实践中导致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混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在笔者承办过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某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从事摩托车载客已近10年。事故发生时,另一方当事人某乙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将某甲撞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某甲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车上路,严重违法,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并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被作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侵权诉讼的证据。尽管某甲对此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法院仍然判令某甲自己承担了70%的损失。

笔者认为,某甲从事摩托车载客已近10年,其驾驶技术已相当纯熟。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某乙驾驶车辆时车速过快。而某甲由于行政上的一个违法行为,竟要承担民事侵权的主要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车上路,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其行政违法上的过错与民事侵权法上的过错不能同一视之。尽管民事侵权行为的过错与行为违法性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行为违法性并非民事侵权行为过错的**因素。在这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混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构成了侵害。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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