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设想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修改建议实现交通事故认定以及诉讼中对其审查和采信程序的改革与重构,应始于有关法律依据的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从内容上显露出来的种种问题,迫切的需要通过重新修订和补充来解决。
(一)修改建议法条原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建议将原法条内容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并送达当事人。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鉴定。”
(二)法条内容修改的目的
1、结束原法条“处理交通事故”的概念模糊状态。原法条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究竟包含了那些阶段实际上并不明确。修改后的法条,明确的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审理的证据。
2、结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裁判者与证据制作者身份混同的状态。修改的法条使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只能适用于刑事和民事审判,排除了认定书作为对交通事故中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能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根据调查的证据,即事故调查、勘验、检验、鉴定而形成的资料,适用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根据自己做制作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对当事人科以行政处罚。
3、结束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混同的状态。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概念本身以及事故处理程序的误导,兼之交通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产生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混同的观念。法条修改之后,在立法上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它只是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系指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公共交通秩序,侵害他人人身权或公共、个人财产权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包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其一,责任主体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与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确定行为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但作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却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其次,认定的机关不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权机关。而法律责任的认定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其三,认定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而法律责任的认定,则应当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而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及相关法律予以确认;其四,性质不同。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及各种原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它所表述的是法律事实。而法律责任是国家就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一种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混同状态的消失,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混同状态的消失。诉讼程序中对其审查和采信的束缚得到解放,从而实现了民事责任分配权向司法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