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据效力
证据法上的证据应当是指证明案件的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从这个定义上看,证据的形式并不是证据能力的必备条件。事实上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囊括所有的证据类型。原则上讲,任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都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限定在七种范围之内,但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却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我国法律并不否定《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外的事实依据的证据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入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并不因此而否定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问题
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事故认定应当是对事故事实的调查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所产生的作用的分析和认定,其目的在于固定事故的事实以及分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形成足以作为当事人法律责任分配参考的权威依据。我国交通事故认定*今没有摆脱行政主导的历史赓胜,寄望于通过行政权力高效率地完成交通事故的处理。行政权力在封闭状态下对事故责任,甚*事故法律责任进行认定,这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导致了交通事故认定存在责任主体不周延、程序缺失、监督缺失、救济方式缺失、责任性质模糊等问题。
一、责任主体不周延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确认模式1、关于责任主体的立法。在《侵权责任法》正式生效之前,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长期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甚*在不管其是否保有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机械的将机动车登一记人作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当然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个人或单位与事故机动车是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2、事故认定的责任主体确认模式。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目的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供证据。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身就是交通事故的处理者,故此,事故认定在责任主体确认时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式的主体认定模式,而不是概括式的主体认定模式。所谓概括式主体认定模式是指将责任主体的确认概括为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的确认模式;具体列举式主体认定模式,是指将责任主体的确认具体到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等的确认模式。前者是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判断标准进行的概括性确认,而后者虽然具体确认责任主体,但实际上没有能够穷尽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判断标准所能确认的所有责任主体。
(二)现行事故认定责任主体确认模式的缺陷山于现行的事故认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责任确认模式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主体进行具体的确认,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又具有民事赔偿调解的职能,这导致事故认定责任主体确认行为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采用具体列举式的责任主体确认模式,却又无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穷尽责任主体。
1、责任主体涵盖缺漏。在事故认定责任主体确认过程中,如果仅将责任主体限定在机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人的范围内,那么显然无法涵盖所有的责任主体,而必然导致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的标准判断可能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单位被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而另一个方面,还涉及行为人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例如对于不具有民事行为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认定中确定其“责任”实际上是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本身不是法律责任的主体,但责任认定书显然无法涵盖作为实际责任主体的监护人。
2、囊括所有责任主体的确认行为可能超越权限。鉴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对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行政责任进行处理之外,还要肩负起民事责任的调解工作。事故认定的责任主体确认无法采取概括式的认定模式。而采取具体列举式的主体认定模式,就意味着认定机关必须穷尽责任主体,否则就会造成事故处理的责任主体缺漏。事故行为人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地位是无需其他证据证明的。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针对与事故机动车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的主体确认,已经超越了事故行为人及机动车登一记所有人的范围,而包含了对其他关联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这显然已经涉及证据审查与采信的问题。这里需要运用证据去确认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关联性的主体。于是必然存在由谁提供证据?如何进行证据审查?如何确保当事人在证据运用中的程序权利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要穷尽责任主体,即必然会超越行政权的范畴,切入司法权的领域,代替司法机关行使民事侵权归责裁判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