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的内涵
(一)民间借贷的几种不同定义
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是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相对而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包括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后者被认为是我国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渊源。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民间借贷概念作出规定,学者们的相关研究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
例如,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将民间借贷看作是仅发生在公民之间的一种资金借贷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不仅限于公民之间,还包括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广泛,包括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
国外研究中一般将民间借贷称为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一样是一国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Kropp认为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在同一个国家中同时并存且相互割裂,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规控制之下,民间借贷则处于这种控制之外,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随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壮大,民间借贷在经济运行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与正规金融的关系成为学者们关注的话题,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也倾向于将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提并论。较为典型的论述是认为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非正规金融,是金融体系中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与正规金融一起组成一国的金融体系。类似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监管之外的,“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和流动性、存贷款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要求约束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重要区别在于其不受监管性。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对象
在对民间借贷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对象无疑是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问题。主体是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对象则是主体在参与民间借贷
过程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范围。
1、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借贷最早就是在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我国《合同法》也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做出了相应规定,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类经济组织的出现,企业也开始参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到民间借贷的行列中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企业能否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从而合法地行使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也就是说,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也是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企业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是否合法一直存有争议。1990年《**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都对企业间的借贷作出了规定,认为其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1991年**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之规定,从受理范围角度排除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规模较大,超出了民间借贷的传统范畴,很容易演变为吸收存款或者发放贷款性质,从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业特许经营的金融法规,所以一般被认定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无效合同。但是所谓的“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指的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其作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认为企业间借贷无效于法无据。
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也出现了认可企业间借贷效力的判例,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商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富盛公司与恒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企业借贷关系。富盛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并没有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前国家政策的要求,对富盛公司与恒烜公
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不宜认定无效。”因此,企业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不应受到限制,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民间借贷的对象
历史上的民间借贷既有货币借贷,又有实物借贷,而且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实物借贷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如粮食、布等的借贷,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不断发展,货币借贷则越来越成为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借款合同就是对货币借贷的规范,货币成为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定对象。此外,有价证券作为一种可交易的标准化金融工具,其所代表的价值可以用一定的货币金额来体现,通常认为与货币具有同种意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将因借贷有价证券而发生的纠纷纳入法院受理范围,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作为民间借贷标的物的货币(包括有价证券,下同),必须是贷款人的自有资金,贷款人不得利用从他人或者银行所获得的贷款从事借贷行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以获取高额利息收入为目的的投机行为。非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可能会触犯刑事法律。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将我国民间借贷的内涵界定为存在于国家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借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