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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外延


民间借贷的外延

民间借贷的外延,就是民间借贷活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表现形式。作为资金供需双方的自发性行为,民间借贷尚未被纳入国家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之内,民间借贷的形式也就没有固定的模式,常见的大都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形式。总体上看,民间借贷经历了从无组织的初级形式到有组织的**形式,前者呈现出一次性、分散化的交易特点,后者则具有连续性和集中性,专业化程度较高。无组织的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发展的初级阶段,大多是亲朋好友之间基于互助性质进行的临时性资金调剂行为,数额小,利息约定时有时无,借贷双方直接接触,并且主要是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借贷。这种一次性、分散化的民间借贷形式*今仍广泛存在,只不过借贷范围早已不仅限于亲朋好友之间,扩大*有资金需求的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借贷性质也从互助性发展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营利性质。

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类似于金融机构,有自己的运作模式和规则,如合会、地下钱庄等。这类组织在没有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往往没有合法的身份,加上通过民间借贷组织进行的资金借贷行为一般规模较大,因此与前述分散性的民间借贷相比,这类民间借贷成为国家**规制的对象,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规定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此外,也有一些民间借贷组织被法律赋予合法身份,如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预计的是,民间借贷的组织化发展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民间借贷的安全性问题也会更加严峻。

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间借贷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是典型的经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隶属于私法范畴。私法**的特点就在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特征,在私法自治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民间借贷的实质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当事人有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和决定缔约方式的自由,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是私法自治的作用领域。

明确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目的就在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正确处理民法和刑法在民间借贷领域的调整范围划分问题。刑法是调整犯罪行为的法律,其调整手段是以限制或者剥夺人的权益为目的的刑罚措施,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刑法可谓是最严厉的强制法。这就决定了只有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仍不能保护某种法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法进行调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作为借贷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民间借贷行为属于私法调整领域的事项,不应由刑法随意介入。

诚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民间借贷虽然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不应由刑法进行干预,但这种自由并非毫无限制。民间借贷应符合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某些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等。这些限制实质上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民间借贷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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