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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发展


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化发展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在政府管控之下没有发挥出正式金融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成为一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而致的变异产物。在市场经济国家里,民间借贷利率主[美]威廉·配第:《赋税论》,邱霞、原磊译,华夏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美]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28页。[美]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重译本),高鸿业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70页。马克思:《资本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的测算和发布的数据,2001年末的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当时估计为300—350亿元;2010年9月9日,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监测报告》显示2010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余额规模为800亿元;2011年7月21日,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认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例如《大清律例》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但随后的20年时间里,因高利贷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问题,1900年,英国议会正式制订了“放款人法”,允许法官对过度的、不道德的交易进行干涉。许德凤:“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讨论过是否将非常损失规则纳入法典,立法者最终放弃了这一选择。所谓非常损失规则,是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在罗马帝政后期,仗势强迫他人出卖财产等现象屡见不鲜,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在位时对买卖土地,如果价金不足市价的1/2,出卖人可不管对方有无欺诈和胁迫,而以蒙受“非常损失”(laesioenormis)为由解除契约。优帝一世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心,故该契约可以解除。这也就是现代民法的“暴利行为”或“非常损失”原则的发端。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94页。同注。*林清:“论契约自由的自由与不自由”,载《中国公证》2004年第4期。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课题组:“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变动影响因素及其监测体系重构研究”,载《货币银行》2011年第1期。从2003年起,人行温州市**支行就建立起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逐月监测民间利率走势和市场动态。此为国内**一个民间借贷利率监测点,因而本文中采用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此。同上注。席月民:“中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载李林主编:《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数据显示,2011年中小企业通过国有商业银行融资的平均利率为8%左右,通过股份制银行融资,利率超过了10%,而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利率高达35%。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社会融资总量”这一概念,而信贷总量控制却被悄然搁置,这一转变值得注意。

社会融资总量是全面反映金融与经济关系以及金融对实体经济资金支持的总量指标,具体是指一定时期内(每月、每季或每年)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全部资金总额。该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限制标准,通常被看作认定是否属于高利贷的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作出了同样规定。据人民银行扬州分行监测的样本来看,2010年该市用于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金额达6834.7万元,占全年融资总额的96.73%,用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生活性借贷所占的比例很小。根据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这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步骤之一,利率市场化的最终目标是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3条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5%”、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换算下来,恰好是4倍。笔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未出现4倍的说法,以此推断似有牵强附会之嫌。参见“正确看待民间借贷:高利息是需求的真实反映”,《中国新闻周刊》2011年10月17日。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务研究——罗湖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自1991年之后,除了1998年、1999年、2002年、2009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小于100之外,其余年份的CPI均大于100,以1985年的CPI作为基数100,2010年的CPI已经达到了409,2011年的CPI则达到了433.1。如2011年1年内,中国人民银行就3次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其实解释(二)第19条也有30%的规定,即在判断《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以2011年为例,2011年的CPI指数为105.4,即通胀率为5.4%,按照费雪方程式,(1+名义利率)=(1+实际利率)(1+通货膨胀率),若实际利率为30%,则1年期名义利率应为37.02%。

通货膨胀率随时会变动,在确定上限时,可以运用此公式计算。*于具体数额,可以不定期变动,以适应市场变化。如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温州中院的调研,一些职业从事高利放贷的人员,采取利息预扣、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采用阴阳借条等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今已经过了多次调整,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目前适用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亦应支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采取此观点,“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载《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4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江苏高院的作法则是“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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