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利率的形成机制
利率作为调整供求平衡的资金价格,反映的是资金的成本和供求状况,是民间借贷中最为活跃的要素,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再加上资本天生就有的逐利性,从古*今,从国外到国内,利率问题都是民间借贷不可不提的重要问题,相应地也成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核心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也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设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里的贷款利率是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而言的。
根据上述《意见》,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标准设定的,有学者将其称为“四倍红线”的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进路。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率管制政策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存在严重的内忧外患,为了稳定局面和促进发展,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管制措施,包括对利率的管制,这一做法延续了很长时间。此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利率管制体制越来越不合时宜,利率市场化改革被提上日程,近几年来,这种改革成效显著。2012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两次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并调整利率浮动区间,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提高*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则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基准利率的0.7倍,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累计下调0.5和0.56个百分点。存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和浮动区间的进一步扩大,提高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自主权,是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下调意味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空间的压缩,这显然与民间借贷市场中高利率普遍存在的现状格格不入,只会使得更多的民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四倍红线”的硬性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这种变革,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合理设定,可以更加真实地反映出资金的使用成本,对于金融机构在浮动区间内确定合理的存贷款利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
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或者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同时也要考虑****的风险和契约执行环境。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证明,其利率限制绝不是由有权机关简单的一个数字便令行禁止,很大程度上受民间惯性的利率水平支配,这种利率水平是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确定下来的。由于利率的高低是受资金供求关系影响的,因而这种流传下来的利率规则从整体上来看具有一定的理性,有学者的研究结果表明,古今中外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其实有一个相对集中的范围,大约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35%~45%之间。
基于此,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上,我们可以尝试转变之前由政府进行管制的思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政府的作用仅在于引导和监督。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开始对外公布温州市民间借贷的监测利率,使得人们可以通过权威的监测数据了解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水平,这一措施值得推广。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民间借贷的利率监测体系,再由政府根据监测所得的数据发布民间借贷的指导利率。在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利率监测体系后,各地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供求状况一目了然,利率水平也会受供求关系的影响而趋于平均化。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可以汇集各地的指导性利率,通过一定的方法确定最终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由于这一上限的确定是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结果,因而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