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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界定高利贷及其法律后果


明确界定高利贷及其法律后果

顾名思义,高利贷就是利率极高的民间借贷。不管是在以解决温饱为目的的古代社会,还是在以获取生产周转资金为目的的现代社会,由于资金供求的不平衡,民间借贷的利率必然会随着需求的增长而水涨船高。作为这种不平衡现象的产物,高利贷虽然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却背离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方向和价值目标,很多都发展为非正常资金供求的投机性投资行为,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明确界定高利贷进而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要划清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这种不正常的经济行为之间的关系,排除民间借贷中的投机因素,使民间借贷走向正轨;高利贷的界定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争议,1986年我国;明确了何为高利贷,更为重要的问题则是高利贷法律后;如此规定,一方面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债务人滥用;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运用刑法手段对高利贷行为进;一提起复利,人们就会想到“利滚利”、“驴打滚”,;姑且不说现阶段的高利贷早已不同于以往那种剥削性质;**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因素,使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一)高利贷的界定标准

高利贷的界定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争议,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起草之时,曾经规定了禁止高利贷的条款,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后来却未能形成正式条文,原因就在于银行提出的四倍标准不切实际,高利贷的界定标准莫衷一是,最终《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利贷问题就避而不谈了。现行法律法规也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并未对高利贷进行准确界定。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将超过“四倍红线”标准的行为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未使用“高利贷”这一字眼,实践中大多将“四倍红线”作为高利贷衡量标准,认为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就是高利贷,也就是说,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为划分高利贷与合法民间借贷的标准。“四倍红线”的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本来就屡遭诟病,更何况以此为参照来设定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这会将实践中很多正常的民间借贷都划归到高利贷的范畴中去,不利于借贷关系的保护。但是,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为区分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高利贷不同于正常民间借贷的根本原因也在于它的高利率,更何况,在利率市场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民间借贷的利率设定也将朝着一个更为合理的方向发展。在最终形成新的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后,再以此作为划分正常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依据,是可行的。

(二)高利贷的法律后果

明确了何为高利贷,更为重要的问题则是高利贷法律后果的设置,如果(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设置不当,当事人违法成本较低,相关法律规定只会成为一纸空文。现行法律政策是对于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谓“不予保护”,指的是这部分利息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属于自然债务的范畴,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重庆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尚未履行的超额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出于稳定交易秩序的考虑,法院则不再加以干涉。

如此规定,一方面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导致债务人滥用权利,以法律不保护为由逃避约定的利息,另一方面也会使债权人抱有侥幸心理,存在取得约定利息的期待可能性,起不到应有的遏制高利贷行为的预期效果。

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运用刑法手段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并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方面加以论证。这种观点有失妥当,高利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的借贷行为,应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法,只有在运用其他法律手段仍然无法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所谓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只是因为高利贷的利率高,违约风险大,再加上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力救济,从而容易引发各种刑事犯罪行为,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更是无从谈起,因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放高利贷罪,仅有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高利转贷罪,完全不可等同视之。高利贷法律后果的设定还是应该限定在民事责任的范畴之内,但绝不能是简单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设置更高的违法成本。合同无效理论是符合这一要求的**选择,《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这一选择的基本法律依据。民间借贷行为一旦被认定属于高利贷行为,则借贷合同无效,本金予以返还,利息则全部不予保护,这对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无疑是致命的打击。

(三)复利与高利贷一提起复利,人们就会想到“利滚利”、“驴打滚”,自然而然地就会和旧社会地主、富商对劳动人民的压榨和剥削联系在一起,认为这是一种十恶不赦的高利贷行径,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姑且不说现阶段的高利贷早已不同于以往那种剥削性质的高利贷行为,仅就复利而言,也不能简单的同高利贷划等号。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所谓复利,指的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将上期利息转为本金并一并计息的方法,与单利相对应,是利息的两种不同计算方法。杜尔阁曾说过,“对贷款人来说,只要货币是他自己的,他就有权要求利息;而这种权利是与财产所有权分不开的”。利息作为贷款人让与一定期限内的货币所有权的补偿,与本金一样属于贷款人所有,也就应该与本金一样有权获取因让与而得的补偿,即复利。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前段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实践中一直认为这是**院对复利的否定。但是该条后段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只有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才产生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只要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可以按照复利计算利息的。重庆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即“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对**院司法解释精神的准确解读。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复利的计算合法与否应该区分借贷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方式,具体来说就是,如果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则可以将利息转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如果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定期支付利息,则不可以将已经支付的利息再转为本金计算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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