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金融
在传统“三位一体”的经济体制中,国有金融体制难有实质性改变,相对滞后。民间金融已经成为降低社会改革风险,缩小金融配给不公的有效手段之一。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其他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类似情况,“规模较小的民间金融、区域银行更适于向发展中国家占据制造业、农业和服务业部门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在此情况下,政府认识到,单靠正规金融组织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多样化的资金需求,要求建立一种多种信用机构、多种信用工具、多种信用形式并存的复合型金融体系,于是民间金融重新被纳入了政策考量的范围。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明确“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第18条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也开始试点。把“四倍红线”放在上述宏观背景下反思其合理性,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这一管制信号的边际效益正在不断降低,其不仅未能保护金融弱势群体,反而更加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导致逆向选择、妨害竞争,已成为民间金融市场发展的制度障碍。
第一,“四倍红线”在我国无法保护弱势借款人,反而会更加扭曲资金的市场配置。利率管制的重要理论依据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资金调节假说”:同样的一笔资金,其对于暂时遇到了流动性困难的借款方的边际效用远远高于资金供给方。通过限制或禁止借贷利率,法律(政府)强制性地把资金带来的财富多(甚*是全部)分配给需求方,少(甚*于不)分配给资金供给方,从而实现社会资金效率的**化,同时防止资金拥有者对使用者的讹诈。这一假说在一个纯粹竞争的金融市场可能成立,但在我国金融体制对大型企业的先天性偏好和体制兼容效应的前提下,金融市场上真正的弱势群体———中小企业和农户很难从利率管制中得到任何好处。如果资金获取的成本被人为控制在市场真实需求水平以下,这些资金往往流向大型国有企业等金融资源优势地位者。民营中小企业、农户几乎不可能通过证明自身资金利用的边际效应较高而获取资金。在实践中,他们急需资金时往往只能以高于管制利率数倍乃*十倍以上利率为条件从地下钱庄融资,其企业往往因此而破产倒闭。实践反复证明,只有放开资金价格,真实反应金融市场不同主体对资金的渴求程度,有真实需求的农户和中小企业才有得到贷款的机会。
第二,“四倍红线”导致民间金融市场产生逆向选择,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不安定因素。“四倍红线”大大增加了民间金融的法律、政策风险,谨慎、守法的民间放贷人无法承担这些风险,只能撤出民间金融市场,而敢于击鼓传花、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风险偏好者反而能毫无顾忌地允诺高息,从而带来劣币驱逐优币的结果,即“(利息管制)把急需资金的群体逼到违法借贷鲨鱼(illegal loan shark)的嘴边”。相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放松利率上限管制会加大资金的供给,资金充足导致利率的下降,高利贷自然会变成普通借贷,同时还会增加资金的效率。
第三,“四倍红线”的存在迫使民间金融业各方采取规避行为,为社会不安定埋下隐患,引起金融秩序和民间金融生存环境两者之间的恶性循环。为了规避“四倍红线”的限制,民间金融往往事前采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不写明利息、预先扣息(砍头息)、通过虚假诉讼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等一系列安排,以排除法律的介入。事后一旦出现个体纠纷,司法部门往往无法及时干涉,进而又导致金融纠纷甚*金融风险累加、影响面扩大,直到政府必须进行公权力干预的程度。这反过来又给予社会舆论谴责民间金融、加强抑制的口实,导致其生存环境进一步恶化。第四,“四倍红线”一刀切式地处理方式无视民间金融市场上还贷风险信息不对称分布的客观状Glaeser和Sheinkman(1998)指出,在历史上贫富差距加大的年代,政府倾向于降低法定利率的上限,并对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惩罚。这可以成为政府将借贷利率管制作为社会财富分配工具的一个注解。(参见:Edward L.Glaeser,JoséScheinkman.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98,41(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