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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借贷利息**限度


试论民间借贷利息**限度

兼评**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一、引言

1、案情。原告单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履行中,陆某以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抗诉。检察院认为,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建议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2、引发的思考。**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是目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利息的标准,亦是本文上述争议的根源。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调解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协议是否有效?民间借贷**利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合理、合法?《借贷意见》第6条是否仍然有效?

二、民间借贷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兼评《借贷意见》第6条

1、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形成。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人民法院最早于1952年11月27日在《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指出:……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1991年**人民法院《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做为民间借贷利息**标准。2001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中表明:原则同意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一、民间个人借贷……若利率超过**人民法院《借贷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此,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终于形成。2011年**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借贷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2、现行法治环境下,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缺乏依据。

首先,1999年《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换言之,《合同法》实施后,确认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是否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即,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借贷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不应再作为确认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是否无效的依据。如仍坚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审理民间借贷的裁判依据,则会出现依《合同法》规定为有效的合同,依司法解释却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悖论。对当事人提出“依法有效的合同,人民法院为何凭司法解释而不予保护?”的质问,法院何以为答?

或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211条为此作为辩护。《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作为总则部分的规定,对该法分则部分具有统率作用,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应建立在第52条规定的基础上,故《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的“国家规定”应当限制解释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应(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理解为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其次,2004年8月18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该司法明确了仅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才不予确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院《借贷意见》第6条应当在调解领域终止适用。

3、**院《借贷意见》第6条的评价。

首先,《借贷意见》第6条的合法性已然丧失。根据高价位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价位法律效力的原则,《合同法》出台之后,该条规定就不能用于评价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另外,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该条规定就不能作为评价调解协议是否合法的依据。综上,《借贷意见》第6条的合法性已然丧失。

其次,《借贷意见》第6条在现行经济环境下不具合理性。现在的经济环境,许多企业都资金短失,民间借贷的需求量较之1991年《借贷意见》出台时大增。根据市场规律,需求上升必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带动价格上涨,故用过时的标准来衡量现状本身就不合理。另,《借贷意见》目的在于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防止高利贷的发生,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但现实中,银行的“利息”都有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情况。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项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还款额的,除按该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表明,就信用卡而言,“利息”已超出了基准利率的四倍。

结束语

笔者此文的意图并非支持高利贷,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院院长齐奇在接受采访时曾表示,……建议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审判实务中的尴尬,应采取以下措施:一、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提高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二、采用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进行规制。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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