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制定和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

(一)有组织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

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壮大,导致民间借贷活动的专业化、规模化程度越来越高,民间借贷的组织化发展成为必然,基于此,针对有组织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就成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重要手段,如印度政府1982年颁布的《印度合会法》,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民法债编》中也对合会这一民间借贷组织有专门规定。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处于较低的、不均衡的发育状态,存款市场发达,贷款市场却发育不足。2010年5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国务院转批发展改革委关于2010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0]15号)中指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修订出台《贷款通则》,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在2010年《贷款通则》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将“非金融机构类贷款人”纳入贷款主体范畴,即依法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吸收公众存款,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

所谓“非金融机构类贷款人”,在性质上属于“只贷不存”的非吸收存款类贷款机构,与美国的NDTL类似,是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由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有国家信用作支撑,更有利于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因此不宜轻易放开存款市场,这样也可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防范民间借贷中可能出现的非法集资风险。2008年开始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初衷也在于此,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限制条件也较多,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很大的制度性风险。修订《贷款通则》,将那些有组织的民间借贷通过法律程序纳入到“非金融机构类贷款人”这一主体范畴之中,将有利于对民间借贷组织的统一规范,促进民间借贷机构的阳光化运行,**限度吸收民间闲置资金,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一个合法的平台。

非吸收存款类贷款机构的专门立法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利率和资金来源是两个关键性问题。就利率而言,这类机构既不同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也不能与传统的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同日而语,其利率水平应介于两者之间,并设定一个明确的利率上限。*于非吸收存款类贷款机构的资金来源,美国NDTL的做法值得参考,其融资方式十分灵活,既可以向金融机构贷款,也可以通过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获取资金。有研究证明,非金融机构贷款人从正规金融处获得贷款后提供给借款人,既可以弥补正规金融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又能实现资金的规模效益,是一种有前途的策略。

对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那些一次性、分散化的民间借贷,由于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不会对他人或社会利益造成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即可,不需要专门立法。前述《贷款通则》的修订意见稿也规定了在年度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年度交易笔数不超过100笔、年贷款利息收入不超过其年总收入5%的前提下,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放贷行为。这样就可以**限度地保障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灵活性,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

(二)民间借贷中刑事法律的适用讨债行为引发的刑事犯罪。由于当前民间借贷中高利率现象普遍存在,且不受法律保护,贷款人为了收回本息,往往采取比较极端的方式讨债,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从而引发违法犯罪行为,使得民间借贷成为很多刑事犯罪的诱因。对此,不应归咎于民间借贷本身,而应该按照实际的犯罪构成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高利转贷罪。金融管制体制下的我国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低利率使得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存在巨大的套利空间,为了牟取利益,实践中出现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这就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高利转贷罪。贷款用途一直都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我国信贷管理工作中的**内容,《合同法》上也明确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套利行为使银行资金变相流入民间借贷市场,成为逐利的工具,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尚未形成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有效联结的机制的情况下,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刑事犯罪。非法集资类案件往往涉及范围广、规模大,给社会经济运行造成很大的风险,因此往往成为民间借贷活动中**防范的对象,《刑法》中也相应设置了各类非法集资行为的量刑标准,其中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可达死刑。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关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在当前民间借贷风险集中爆发,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非法集资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凸显。尽管2010年**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但“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的认定可操作性不强,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向亲友或者同事进行借贷,而其亲友或者同事的资金也可能是来自于他们的亲友或者同事,并未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这种“口口相传”式的借贷行为是无法进行界定的,此外,由于企业存在着大规模融资的客观需求,融资对象的范围一般很广,其行为更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2008年浙江省**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将“是否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界定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依据,企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后果,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暂且不论该规定的合法性如何,重要的是这对于司法实践中避免民间借贷泛刑法化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有关部门在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时需要加以考量的。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
本技术支持:黑龙江泰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黑ICP备19001836号-2
律师服务电话:13796995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