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构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若干建议
“四倍红线”是上世纪后50年我国民间借贷长期处于社会道德负面和政府有意实施金融抑制的结果。这一无差别的**量化指标管制或许在上世纪90年代初暂时发出了政府治理“金融三乱”的强烈信号,但这一信号在维持了长达20年后正在逐步丧失其合理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应主动改变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思路与手段,树立利率管制实证化观念,取消单一、僵化、无效的“四倍红线”管制措施。一方面,构建以放贷人监管为核心的民间金融风险综合监管体系,作为利率放开后风险防范的事前措施;另一方面,推行分类管理、差别对待和定期浮动的民间借贷利率监管体系,并通过司法裁判强化监管利率的指引作用。在引导民间资金有序进入市场的同时,推进正规金融利率市场化。
(一)确立利率管制法治实证化思路18世纪亚当·斯密和边沁之间关于高利贷管制的道德和功利的**辩论确定了200年来西方对于利率管制实证分析的法治路径。我国“四倍红线”的管制实践却一直缺乏有力的实证支撑,更像是通过对白毛女式弱势群体的抽象“道德关怀”来获得话语的正当性。但“了解什么是应当做的、合乎道德的事,这并没有为做此事提供任何动机,也没有创造任何动力———动机和动力必须来自道德之外。”只重道德抽象话语、忽视法治实证运作,必然导致“四倍红线”在实践中步步维艰。因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应当将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作为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加以实证分析并法治化,而不是一味施以道德谴责。否则,处于道德重压下,立法者、司法者很难客观制定、实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相关标准。
(二)构建以放贷人监管为核心的民间金融风险综合监管体系。“四倍红线”的立法初衷正是控制民间金融风险。简言之,立法者希望通过一个简单的利率上限禁止性规定,从司法事后不予承认的角度反向约束民间金融主体的行为,防止“金融三乱”的出现。这一措施虽然在特定时期暂时防止了金融动乱,但其从来未能真正解决“高利贷”、“地下钱庄”等问题,反而抑制了民间金融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颠倒了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形成的因果关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与一般合同违约并无本质区别。民间金融风险来源主要是民间信贷的组织化、规模化突破了熟人社会基于亲缘、地缘的人格约束的范围,参与各方信息不对称以及非理性逐利会形成金融系统性风险。非法集资和金融传销的危害性均在于此。高额利率的出现是其结果而非原因。因此,进行单一的利率管制不仅无效,而且会扰乱民间金融监管的思路,造成其他监管措施的空白。对于民间金融风险,监管部门不能寄希望于某一个特定措施,必须实实在在地建立一套事前识别、防范,事后控制、化解风险的综合监管机制。樊纲也曾指出,一个没有政府认真去发展和建立规范体系的金融领域,一定是高利贷盛行的领域。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境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具体情况,一个完善、有效的民间金融风险综合监管体系应以放贷人监管为核心,具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完善的监管内容及确定的民事、刑事责任。第一,法律需要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除确定**一级的监管主体外,考虑到民间金融较强的地域特征,特别需要亚当·斯密与边沁对高利贷各自的意见及双方争论,对两者观点的评述,参见:Joseph Persky.Retrospectives from Usury to Interest[J].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2007,21(1):227.1981年《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将“高利息”与“剥削”直接挂钩:“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赋予地方机构对放贷人监管的行政权力,如政府金融办公室。第二,制定《放贷人条例》。对于使用非自有资金放贷的各种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或地下钱庄,应当界定为职业放贷人,设置放贷人准入门槛,将其经营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视野。根据其使用社会资金的规模大小,监管机构应对其注册资金、放贷金额总量、**自有资金比例及业务透明度提出程度不同的监管要求。第三,对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一律依法严肃处理。第四,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完成前,监管机构还需要设立防火墙,监控、防止国有企业、银行内部的低成本资金违规流入民间金融市场的套利行为。
(三)推行分类、动态的民间借贷利率管制体系,促进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利率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宏观体现。公平地说,任何一个工业化国家的自由市场长期利率,都能提供那个国家经济和政治状态的一种动态图。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正规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滞后。从长远来看,在利率市场化完成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利率都应主要交给市场调节而非政府管制。但在此之前,一步到位地取消所有利率管制是不现实的。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时间点的货币政策,M2的大小与市场流动性等因素,专门制定《民间利率分类动态指引》(以下简称《动态指引》),对民间金融利率实行分类管理、差别对待和定期浮动的监管指引,以“温和家父主义”之“谦抑性监管”手段引导民间资金的流动。第一,实业生产领域的利率更多体现的是借贷双方商事主体之间对预期利润的分配方案,对当事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监管者应当尽量尊重和保护。为鼓励、引导巨额的民间资金进入各个实业生产领域(并防止其进入楼市、股市等造成泡沫),这类利率应适当较高。第二,对于农村涉及扶持性的农林牧副渔业的小额信贷,允许民间资本进入,但需要法律控制适度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小额信贷是依靠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人格化联系来替代正规的财产担保和用电脑计算出来的资信指数,具有较高的风险,需要一定的利率来覆盖高额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根据印度的经验,小额信贷的准入应当选择那些认同小额信贷价值观的投资者,而不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那些希望从中快速掘金的资本,否则将引来小额信贷的失控与社会动荡,因此,其利率又不能过高。第三,对于生活消费类借贷,由于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财富积累,且多属于满足居民生活需求,法律应严格采用较低的利率上限以保护金融消费中的弱势群体。还有学者指出,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与1990年代以来各州消费信贷利率管制的放松有直接关系。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尚处于萌芽阶段,绝不能仓促放开消费类利率上限,以免引发过度的负债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