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在各级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中,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占了很大的比例。这类案件争议标的大,涉及面广,若能正确稳妥地处理则对当前金融秩序的好转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大部分借款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也充分,审理起来比较方便,但有些案件特别是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由于金融、担保立法的不完善和滞后性,给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出现了相同案件判决不一致的反常现象。本文拟对以贷还贷的含义、特征及合同效力、具体处理等问题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一、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的含义及法律特征“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是指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一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的行为。其一般做法为:借款人贷款到期,但明显无偿还能力,就与银行商量,或银行主动与企业商量,在利息还清的前提下,找好担保人,再签一份借款合同。这样,后笔贷款还了前笔贷款,借款人形式上还清了拖欠贷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银行也少了一笔逾期贷款,皆大欢喜。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涉及两个合同、三个以上当事人。前后两个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是相同的,担保人不一定相同,前一份合同有可能没有担保人。2发生在同一银行。有人认为,从某银行或一企业借得款后,存入原借款银行,再从该银行取得贷款,也是以贷还贷。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把以贷还贷作扩大化理解,应局限于同一银行。3两个合同的密切关联性。后一合同项下的贷款一般在当天进入借款人的存款帐号,该帐号的余额为零或小于贷款额,随即又打回贷款人帐号,极个别情况下第二天打回。而有些案件中,第二笔贷款就在贷款人帐号内部划转,根本不进入借款人的帐号,用特种支票转帐,没有借款借据。由上可见,认定以贷还贷主要是审查贷款的资金走向,即实际是否用于归还同一银行前一到期贷款。二、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些法院是按有效合同处理,有的认为无效,**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应实事求是视不同的情况认定其效力,不能简单地说有效或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56条、第58条以及《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经济合同效力的认定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把握:①主体是否合格;②意思表示是否真实;③条款内容是否合法;④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在认定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效力上,还应结合《借款合同条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从四个方面逐一加以分析:1主体是否合格。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包括各级商业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人的范围较为广泛,但应当是经工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贷双方均应具有合格的民事行为能力。2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贷资金来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条款。审查这些条款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有人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未发生借款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确认无效。笔者不能苟同。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与展期借款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两合同相对应的原合同期内的利息已付清;展期合同是原合同的延续,同样不发生借贷的事实,没有实际履行。但《贷款通则》确认了展期合同的效力,相似的行为作出相反的判断是不符合法理和逻辑的。另外,以贷还贷在信贷领域是大量存在的,标的相当惊人,如动辄认定以贷还贷无效,负面影响是很大的。况且作为金融监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也没有对这一行为禁止,法院从保护贷款人利益出发,从审判为经济服务的角度看,对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也不宜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