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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的几点思考


3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意思表示真实即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民商法的重要原则。只要借贷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上对合同条款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均应认定有效。但合同的签订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或恶意串通的,应为无效。应当指出的是,借款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但填写上去的内容应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如借贷双方明知是以贷还贷,应在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如实填写为“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借款用途作为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借款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用途对贷款的安全归还有着重大的影响。如虚构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一栏中写为“购原材料”、“流动资金急需”,则意思表示不真实,为虚假经济合同。而且,容易使保证人作出错误判断,对保证人极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公章代表一个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说,盖有公章,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在公章被伪造、被盗用、被冒用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于未得到授权的单位工作人员私盖公章,应认为是单位公章管理不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视为该单位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4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一般来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是较为完备的;采用书面形式,有借贷双方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有代理人的签字和盖章,必须报批的予以报批等。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效力可区别对待:如当事人主体合格,对合同条款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以贷还贷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借款用途,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符合形式要件,应为有效;反之,当事人明知以贷还贷且虚构借款用途的,确认该合同无效。三、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中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有有效与无效之分,作为其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也视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大量的以贷还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借款人到期后无力还款,保证人责任承担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下面分两种情况阐述:1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一般也有效,而不论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同一。保证人在充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后加盖公章,应视为认可“以贷还贷”,不存在骗取保证,该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而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依合同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可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效:(1)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资格。《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很广泛的,但也对保证人的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采取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既不承担保证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也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包括过错赔偿责任,即所谓“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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