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也是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具体牵涉到保证人责任时,应区别不同情况:(1)前后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同一人时,如没有依据证明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根据《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条件第2点规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情况有审查义务,故一般应认定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应当明知。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的,适用**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适用《担保法》第5条,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前后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人时,关键在于审查保证人对以贷还贷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盘考虑。保证人如能证明不明知或不应当明知,可免除保证责任;反之,则承担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有效,即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5条的但书,保证合同文意明确,表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有效”时,保证人仍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类独立性保证合同在国际贸易中很普遍,今后在国内合同中可能会越来越多。可见,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多种多样,《担保法》第5条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感到难以操作,值得探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笔者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则保证责任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补充的民事责任,与保证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民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我国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先契约义务。我们知道,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负有相互照顾、通知等附随义务。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无效,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该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可依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要求赔偿。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签订合同中,保证人有过错使保证合同无效;②贷款人不能按期收回贷款,明显存在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③贷款人损失与保证人过错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确定这种责任时,应对保证人的过错加以很好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