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这类案件在审理中与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相比,一般来说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容易引起争议的大部分都发生在对担保人责任的认定上。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曾于1994年4月15日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到担保责任的案件,凡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订立的合同,适用《担保法》,在此之前订立的合同,适用**人民法院的《规定》。《担保法》与《规定》相比,两者在担保形式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差异,有的甚*完全相反。为了帮助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理好担保责任问题,本文就借款合同担保责任问题谈如下法律意见。一、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学校、幼儿园、医院(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在目前审理的许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行政机关作为保证人占了一定的比例。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就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凡行政机关作为保证人的,一律作无效合同处理,根据**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担保法》的有关精神,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保证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保证合同有效期内主合同内容变更,主要发生在借款金额变动与借款期跟延长两个方面。现行《担保法》规定,担保责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在有的银行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事先约定,只要不增加保证人负担,银行同意借款人贷款展期的,可以不经保证人同意。但是,对于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担保法》不同。对于变更借款金额的,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就是保证人仍旧按原来担保的金额承担责任。对于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分为两种情况:如原保证合同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仍在原来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保证人仍在被保证(债务入)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