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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借款合同担保责任问题


三、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担保法》与《规定》都明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规定》则完全相反,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担保法》实施后的一般保证责任,但与一般保证又有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在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可以与借款人同时提起诉讼,只是执行时必须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其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负责赔偿。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大部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中都没有写明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这样的法律用语,只是在如何履行保证责任的内容上注明,如被保证人未按时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归还借款,保证人必须在接到债权人通知后若干天内代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就其实质内容来说,是一个完整的连带责任的定义,它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就在于一般保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是在债务人不能归还债务时,才由保证人归还,而连带责任保证是只要债务入不按时归还,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归还。现在法院对这类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认定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际内容为依据,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中未出现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名词,就是约定不明确。对《担保法》实施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一律按赔偿责任认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考虑到社会上法律知识普及的程度,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际内容为依据,只要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即使合同中没有出现“连带责任”几个字,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四、抵押或质押与保证同时存在的状况下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有的银行为了保证收回贷款,在放贷时要求借款人既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又提供保证人。对于上述物的担保与保证人同时并存的状况《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即使保证合同签订在先,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又增加物的担保的,在清偿债务时,物的担保也优先于保证。现在有的银行不知道这一规定,开始订合同时觉得多一份担保多一份保险,在实际执行时又感到执行财物手续复杂,不如执行保证人的银行存款省力。因为存在这种心理,有的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客观上放弃了物的担保,如抵押到期未续办登记手续,质票到期末申请承兑,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就会认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抵押合同的设定期限与解除手续《担保法》明文规定,抵押合同应当登记,不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房地产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押合同中,经常发生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期限与抵钾登记的期限不一致的状况。如有的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期自借款之日起*全部还清结束,在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必须有明确的日期,有的当事人就将借款合同期限写在他项权利证书中,使得借款期限与抵押期限完全一致,这样一旦借款到期,抵押期限也到期了,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合同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抵押登记是否自动解除?目前,各个房产登记部门做法并不统一,有的认为登记期限一到期,就视作自动解除,允许对抵押物重新设定抵押或转让;有的则认为根据建设部和市政府有关房屋抵押登记的规定,应由抵押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才能解除抵押登记,*少也应收回抵押权人手中的“他项权利证书”才能视作解除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精神,抵押登记不应设定期限。《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写明担保的期限。《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债权消灭后,应凭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合同或抵押权人缴还的“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万一抵押权人在债权消灭后不肯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可以以侵权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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