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延长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必要性
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意义在于: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如果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就会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就借款合同而言,出借人如果不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就不能再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只能将希望建立在借款人自愿履行的基础上。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的立法意图也是促使公民尽快去实现自己的权利,促进资金周转流通,并且不致因时过境迁而影响到证据收集,便于司法机关能对有关案件及时正确地处理。然而,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该规定非但没有实现立法的初衷,相反却带来了诸多弊端,究其原因,是没有充分认识和考虑到借款合同的特殊性,将借款合同等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而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太短。
本文试从实行2年借款诉讼时效出现的弊端入手考察借款合同的特点,进而分析出现弊端的原因,并建议适当延长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现行借款合同实行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弊端首先,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使因借款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增多。许多债权人本不想打官司,只是由于借款期满后2年内,如无时效中断事由,就要面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债权不受保护的风险,不得已而为之。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案件大幅度增加,这是主要原因之一。其次,使不知道有此规定的公民的债权丧失了法律的保护。“只要欠钱没有还清那就永远欠钱”的传统观念*今仍深深根植于老百姓心目当中,且受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的局限,一般老百姓没有诉讼时效的意识。因此,对这部分人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就会使债权人受到侵害。第三,为债务人赖账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不在2年内实现债权就会丧失胜诉机会,因此,不少债务人就千方百计地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为使抗辩获得成功,往往会做以下几方面的准备工作:一是想方设法拖延还款时间,并作出种种许诺(但仅限于口头许诺),使债权人不在2年内起诉;二是不给债权人留下任何追索债权的证据,能回避则回避,尽量减少正面接触,待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时,债务人便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在查明确无时效中断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也只能依法判决债权人败诉。可以设想,若是国家银行借贷,只要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银行在2年诉讼时效届满后再提起诉讼,那么,银行就会败诉,借款人就可以合法地占有国家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乃*更大数额的财产。而对于银行的有关人员,司法机关*多只能以渎职罪绳之以法,却难以确定其为故意犯罪,而渎职处罚是较轻的,有关人员不惜去冒此风险,何况大多数情况下只给予一般行政处分呢?第四,债权人难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举证,法官内心确认的事实与依法确认的事实往往相矛盾,增加定案难度。一般而言,债权人在借款期满后大多都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且在庭审中也会列举大量的主张权利的事实说明时效的中断事由,但由于有的债权人不懂得存在诉讼时效制度而忽略了主张权利的证据的收集。其中有的是碍于熟人、朋友情面,不好意思向对方索要回执,有的是没有料到债务人竟会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还有的是因为对方不予配合等,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所以只要债务人持否定态度,债权人就会败诉。何况,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向对方主张过债权也是非常苛刻的,因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无非有如下几种形式:派人口头追、打电话追、发电报追、发函追。对以上4种形式中的前两种,债务人要么干脆否认,要么在不得已情况下承认确实对方来过人、来过电话,但却断然否认讲过追款的事情,而债权人也无法再进一步举证说明去人和打电话确实是为债务之事。对此,法院也难以定夺。对于电报和发函,由于没有送达回证或对方不肯出具回执,债务人如果否认收到过电报或函件,债权人就只能负举证不足的后果了。由此可见,由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主客观原因,要求债权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是不合情理、不公平的。第五,易使债权人利用非法手段实现债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此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就能合法地占有诉讼标的物,也不意味着债务人从此就无还款的义务,而只意味着通过诉讼途径即官方渠道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有鉴于此,债权人很自然地会转而求助于诉讼以外的方法去实现债权。如此一来,一方面使法院乃*法律的权威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也为黑社会力量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