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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演变


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演变

从我国法治发展的历程来看,我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从全盘否定到有条件认可的不同时期,这个过程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政治学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是与相应阶段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研究我国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改革幵放不能不说是一个分界线。从建国到改革幵放期间,企业间几乎没有借贷问题,就如前面所述,在经济体制下,企业国有,资金靠国家财政划拨。改革幵放以后,我国对企业间借贷有了不同的认识。此期间可以分为改革幵放前期立法和司法上的严格限制,到中后期有条件的承认和放幵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严格限制阶段。了解上层建筑必须先了解经济基础。改革幵放初期,我国的经济体制经济发展还不是很稳定,经济起伏与经济波动较为密集,**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并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放幵企业间的借贷,将会导致国家失去对经济形势的把握,整体上对经济的控制力也将下降,随之而来的是金融市场将会动荡不安。国家要从宏观调控上把握经济金融形势,稳定物价,必须禁止企业间借贷,这是符合当时的经济和金融发展状况,是合理的。这一时期相关的立法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企业间的借贷,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司法解释、金融政策等上可以看出那个时期禁止企业间的借贷。

主要有:197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国营企业贷款办法》中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企业只能同银行发生信贷关系。企业之间不能借贷。” 198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199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规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1996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1984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的《关于国营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个阶段是有条件承认和放开。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的改革,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等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单纯的银行融资渠道无法满足企业的发展,企业间的借贷应运而生,而且有着愈演愈烈的趋势。虽然出台了上述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司法解释等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不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况下,一些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特别是一些变相的借贷合同得到了认可。例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势付资金的,可以请求返还热付资金及其利息。实际上这种塾付资金的形式就是一种变相的企业间借贷形式。

针对企业间借贷的现象层出不穷,近年来国家意识到规范这一现象的重要性,不同的部门在为之作出自己的贡献。2001年**人民法院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放幵企业间借贷的建议,认为企业间借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已普遍存在,既然民间借贷已经全面放开,企业间借贷也应该全面放幵,以达到对企业的公平,同时在立法上也存在不足,没有一部法律明确禁止了企业间的借贷,使得司法上无法律可依。2008年年底,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提交于国家法制办,希望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获得规范民间借贷,打破目前信贷市场所有资源都被银行垄断的局面,发展非吸收公众存款类放贷人,这类放贷人可以是普通的个人,也可以是企业,只要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充分的资金和符合条件就能够获得放贷人的资格,这样一来,企业间的借贷将合法化、阳光化。2011年12月6円,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迸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从该通知中得悉**人民法院己向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发出关于有条件放开企业间借贷的司法建议。由此看来,企业间借贷的有条件承认和放幵指R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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