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性质
(1)并存的债务承担就其本质而言,系为他人利益所设定的契约,故又被称之为利他契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如果设定义务对他人亦不具有约束力。但为他人设定权利则是允许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就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2)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负担之新债。第三人加入履行后,第三人负担与债务人具有同一内容的债务,虽然该债务在性质上与原债务相同,但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上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以与原债有所不同。例如,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另行约定还款期限而不受原债务履行期限之限制。
(3)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独立承担之债。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后,第三人之义务便与债务人之义务独立进行,债权人蹶河向债务入主张权利,又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向二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4)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存在某种原因关系,如买卖、赠与、委托等,这一原因往往是第三人愿意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代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之动机,故有的学者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对价关系,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补偿关系,意为第三人履行可从债务人处得到其履行之对价以为补偿。②笔者认为,此原因并非构成第三人履行之必要条件,并存的债务承担可以系有偿,也可以系无偿;可以存在某种原因,亦可不存在某种原因,这均不妨碍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之成立。
(二)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判断方式
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自己的信用所提供人的担保。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实质上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障。史尚宽先生曾明确指出,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此点与保证,尤其与抛弃先诉权之连带保证,同其性质。崔某远先生也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和保证都属于债务担保制度中的“人的担保”的范畴。④虽然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但是两者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
1.保证系为他人之债提供的履行保障,其是主债务的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主债务消灭,保证之债亦消灭。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第三人自己成立了一个新债,其本身就是主债务人,并不依附于债务人而存在。
2.保证责任之承担必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责任期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之说;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期限不必待债务人之履行期届满,可以与债务人之履行期一致,亦可以不一致,可以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承诺义务j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由此可见,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之权利保障程度较保证有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