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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判断方式


3.保证有连带责任与一般保证之分,一般保证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之第三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对第三人系并存债务承担人或保证人的认定不同,直接关系到第三人是否可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免责的问题,故关于两者的司法认定尤为重要。黄立先生指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如果当事人之约定无法明确认定系并存之债务承担或系保证时,应研究参与之人系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或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对于第三人主观上在行为时是怎么希望的,希望为自己债务负责或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债务担保,及第三人之承担行为究竟是为他人的利益还是为自身的利益,而债权人均难以举证证明。同时,现代交易以简便快捷、成本低廉为其追求的目标,若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必须关注第三人的当时之主观愿望或者第三人系为何者之利益而为承担行为,并为此而取得相应的证据,势必使交易相对繁琐并增加交易成本,此与现代交易所追求的目标相悖。

**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譬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三)对本案*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回到本案的分析上来。

1.本案中,欠条上所涉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某兴作为该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中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欠款人杨某炳”后面,且欠条内容从头*尾没有出现保证、保证人或担保人等字样,在形式上不符合保证的特征要求。保证责任具有保证期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某兴既然明确承诺承担贲任,则不存在因期限届满而免责的情况,不符合保证责任的特征。

2,应某伟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到“……当时*某兴给应某伟介绍杨某炳时,很明确是帮他(指杨某炳)运送沙子,如果欠钱了,可以向*某兴要。基于该情况应某伟和杨某炳做了这生意,如果没有*某兴的保证,是不会和杨某炳做生意的,因应某伟与杨某炳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杨某炳的经济状况”,被告*某兴认为原告自述称*某兴是保证人,所以排除了*某兴债务加入的可能性。但根据上文分析,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在债务人之债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以担保为目的,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具有同一内容的债务的契约。两者在设立的目的上相似,均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由此,本案中应某伟提到的“保证”并非系《担保法》中的保证,该陈述未涉及到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某兴在欠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问题。故*某兴关于应某伟陈述*某兴在欠条上签字是一种债务履行的保证,并据此认为*某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不可能是债的加入理由,无事实依据。

3.根据*某兴在“欠款人杨某炳”后签字的事实和合同文义解释规则,本案当事人之合意建立在债务承担而并非保证关系上,*某兴自愿承担的债务与杨某炳负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无主壤债务之分,应认定*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具有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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