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具有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某兴作为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的介绍人,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中将自己的名字签署在“欠款人杨某炳”后面,在对该签名没有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理解应是*某兴同意以欠款人的身份,加入到杨某炳与应某伟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杨某炳共同承担债务,*某兴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或证明人,以便应某伟找不到杨某炳时,让其做中间人证明一下。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某兴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某兴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应某伟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到“……当时*某兴给应某伟介绍杨某炳时,很明确是帮他(指杨某炳)运送沙子,如果欠钱了,可以向*某兴要。基于该情况应某伟和杨某炳做了这生意,如果没有*某兴的保证,是不会和杨某炳做生意的,因应某伟与杨某炳没有关系,也不知道杨某炳的经济状况”,该陈述并未涉及到对*某兴在欠条上签字性质的认定问题,故*某兴关于应某伟陈述*某兴在欠条上签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是一种债务履行的保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某兴在“欠款人杨某炳”后签字的事实,本院认定*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审判决*某兴、杨某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虽未认定欠条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应某伟
与杨某炳之间,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某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系保证。欠条中约定2010年4月底付清欠款,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某兴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兴在杨某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行为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某兴为债务承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不同意见的分歧实质在于如何区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
(一)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及性质
1.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盼现象。学理上讲,债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承担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先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实际上是债务人的替换,或称债务移转。广义范畴的债务承担除了债务移转之外,还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也称债务加入。我国法律对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9.23)第17条规定:“债务人加入是指笫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