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夫妻债务清偿及其执行问题的分析
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一规定,其初衷是为了避免在立法中过于袒护债权人利益而导致的一系列不公的情况出现,但是此规定在立法原理和实际适用上均有值得推敲之处:1.夫妻债务的分担设定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原理不相契合。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这一财产制的优点在于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和我国文化传统。“共同财产制的机能,系使夫妻个人的财产,结成公同共有性的一体,而产生同进退不可分的关系。因此,配偶之一方,为婚姻之共同生活,要有将其全部财产为他方牺牲之心理准备;尤其妻就夫之债务,应负清偿之责。如此一来,夫妻对外之债务关系简化。”因此,共同债务推定有其合理之处,较能契合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而适用第19条的规定,将大部分债务都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并不符合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2.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表见代理难以举证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规定第19条虽然也允许出借人可以援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表见代理来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十分严格,在实践中很难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对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印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实践中,出借人很难拿出夫妻之间存在的家事代理的合同书等客观形式要件,这一例外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并不大。3.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存在难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经常遇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如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房产,如果执行依据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可以对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即使执行依据仅确认夫妻中一方承担**给付义务,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务上就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若按照《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将债务性质认定为个人债务后,执行法院将面对一系列复杂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对于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当如何清偿并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说,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有关系为前提,为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维持共同关系的稳定性,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通常是不允许分割的。对此,**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14条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执行程序中共同财产可以由共有人以协议分割、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进行分割。但是,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据此,(下转297页)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上接283页)有两个问题有待探讨: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必须要离婚或者有“重大理由”方可。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夫妻未离婚的情况下,偿还债务人财产是否能作“重大理由”的解释,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还不明确。其二,《物权法》第99条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只能是夫妻一方。由于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形作为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就失去了意义。《物权法》实施后,债权人是否可以根据《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即成疑问。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则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将只剩下由共同共有人协议分割或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两条途径,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被执行人外出避债,下落不明时,执行法院即使面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也难以处理。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看,夫妻财产共有的观念仍占有主导地位,特别是在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夫妻财产混同,不加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由夫或妻一方单独清偿其个人债务,执行起来确实难度很大。4.虚假诉讼仍大量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袒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也有其当时的制定背景,“从夫妻作为一方与其他债权债务人关系而言,原则上将其作为一个共同体……对遏制夫妻将家中财产大部分分给一方,将主要债务分给另一方恶意避债等行为是有好处的。”学界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订立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院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浙江省《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起草的直接动因,笔者推测是在于近几年来沿海地区虚假诉讼现象频发,特别是在离婚案件或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中,离婚夫妻一方为了在尽量多的分得夫妻财产,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櫺规定,虚构债务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数额,损害离婚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第19条可能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制定的。这一规定严格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追求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综上所述,夫妻债务的确定和执行,还是应当以推定共同债务为原则,具体案件则应当从债务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举证、查明事实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区分。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应当在分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的基础上进行。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事项外,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院针对本省情况,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其中的相关规定重视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将超出家事代理权的夫妻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这给审判和执行实践都带来了较大影响,本文试从比较该规定与现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夫妻债务清偿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