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夫妻债务清偿及执行问题
一、夫妻债务清偿的原则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通常是以其所负债务之用途作为标准的。所借之债务如直接为夫妻共同所用,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所借虽然直接为自己所用,但仍为双方所受益,如一方学习专业技术后,利用所学之长挣钱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如夫妻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债务清偿案件的规定和处理评析(一)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夫妻一方希望将该债务作为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偿还,则必须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前一种举证实务中很难,债权人希望在还款时能更有保障,不会主动做出这样对自己不利的约定;对债务人来说,希望更多取得对方的信任而顺利借款,也不会主动做出这样的承诺。后一种举证同样很难,就我国目前婚姻家庭的国情来说,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情,还属于比较私隐的信息,第三人很难知晓,即使实际知道,也很难举证。因此,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债权人较之于债务人来说,其利益更受保护。(二)简评浙江省《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2009年浙江省**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按照《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标准的改变,将对债权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官总结:“凡适用第24条处理夫妻债务的,鲜有债务人配偶免除责任的判例”。但如适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可以预见将有大量的此类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承担表见代理颇为困难。司法的政策从以前偏向保护债权人利益转而偏向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