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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调解制度虚假诉讼与调解的关系密不可分


完善调解制度虚假诉讼与调解的关系密不可分

司法实践中,大多虚假诉讼案件都是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在彻底解决纠纷,维持社会关系和谐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但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有其固有的缺陷,学者早就针对该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不尽吻合,及调解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约束的双重软化、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等方面提 28 出过尖锐批评。37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法律的滞后性常常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遇到疑难案件时,法律规定不完善,以致需要层层上报,降低审判效率,调解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审判所遭遇的合法性危机,但调解的结果可能会忽略其他法律或现实问题;其二,审判中,法院对调解情有独钟,贯彻“能调当调”、“着重调解”的原则,其有法院将调解率与法官的年终业务考核、级别晋升挂钩,导致调解的异化;其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自愿合法、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等调解原则的刚性不强,一只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随意,只要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即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虚假诉讼便可轻易趁虚而入;其四,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为尽快结案而采取的虚假调解行为,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调解书所具有的合法性无法为有效的救济。针对调解制度的现状,可在如下几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法院对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在适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时要提高警惕。在这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一些地方法院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就要求法官们在审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多发、频发的案件中,如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司法认驰案件、拆迁纠纷等案件时,要特别的予以关注,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提高警惕。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相关证据完全没有异议及调解协议非常容易达成的下,法官就要考虑到发生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依法定的职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等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第二,改革完善调解制度,增强其合法性基础,对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调解应公开进行,在调解前进行公示,以利于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尽可能知晓,对调解结果建立公开平台,方便他人查阅、监督。另外,可尝试有条件的将调解程序从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调解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与审判,以纯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更有效的强化对调解程序的审查力度。38第三,对虚假调解加强监督,实践中调解程序的适用效果与立法所期望的目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产生一定差异,其原因之一在于缺乏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民诉法第 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对虚假调解的有效监督途径,把协商、再审检察建议等柔性监督与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等刚性监督措施相结合,及时发现并迅速纠正。此 29 外要加强对虚假调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职员,发挥院长、合议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的业务监督职能,建立相关监督检查措施,对虚假调解进行更有效的打击与惩处。39 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文论述了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新增了第三款,被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进步之处,但也寻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主参加诉讼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参加诉讼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是适合主体,且对有多种救济方式可供选择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其他救济途径无法适用时,才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缺少相应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只适用于未能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多种救济方式并存时,只有不能通过再审、案外人制度等其他方式救济时,才可使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可以解决使用法律的困惑,避免在一种方式行不通后,又选择另外的救济方式,浪费司法资源。另外,此条规定的救济方式过于简单笼统,实践中操作不易,笔者认为,为满足实际需要,可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细化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其一,原诉讼的原被告都应当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双方都成为被告有利于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其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误,其中,“有证据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为“释明”即可,即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大致推断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未达到让法官确信的程度,但提出能使法官推测出大体的真实程度的证据即可,40不需要达到 “证明”的严格标准,因为实务中,当事人取证能力与辩论能力不高,难以达到证明的标准,确定“释明”较为合理。其三,应规定第三人申请撤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在继续原判决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且第三人可提供担保的情况之下才可以裁定终止执行。 30 四、构建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指(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对照虚假诉讼行为,在四要件上表现为:违法行为方面,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证据,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是一种根本上违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违法行为;主管过错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和滥用司法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如逃避破产债务,为在离婚时获取更多财产等;损害事实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大多是财产性利益;因果关系上,虚假诉讼损害事实一般由虚假诉讼的行为和法院判决共同引起,而虚假诉讼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当然原因力。因此,虚假诉讼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当然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做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41 虚假诉讼要依据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明确具体的承担方式和内容,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落实到责任主体,同时需要明确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虚假诉讼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其进行及时全面的赔偿,既包括直接、间接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可用**衡量的时间、精力成本,也包括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权的侵害,造成他人极大的精神心理痛苦,具体如下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述:其一,返还财产,因虚假诉讼以法院判决而获取的不法财产,没有合法取得依据,所有权属于受害人;其二,因应诉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其三,精神损害赔偿,当虚假诉讼侵害对象为自然人时,可能会使其名誉权、人格权受损,属于精神损害范围,但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因遭受侵权行为导致精神受到损害,但后果不严重的,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具体情况责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由此,判定虚假诉讼行为人对受害人 31 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对于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或社会影响严重的案件,甚*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处罚的行为而适用的, 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42只有让侵权行为人付出相应的高成本,才能更有效的遏制虚假诉讼。 32 结束语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频发,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善,是法制建设的滞后性在程序法中的反应。且其亦是在社会道德诚信缺失、诉讼存在的固有缺陷等条件下必然产生的现象。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合法诉讼形式的掩盖下,实现其不法目的,不仅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着司法的权威性,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不仅是一个道德诚信问题,更是一个严峻的法律问题。社会的诚信建设不可能在朝夕之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对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需要各方不断予以重视的过程。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应更努力的研究从实体法、程序法各个角度规制虚假诉讼的体系,努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这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程,还有许多问题尚待细致且深入的研究。笔者理论功底有限,本文的研究显然不够全面、深入,某些观点、意见难免不成熟,因此在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将对民事虚假诉讼继续深入探索,希望能对这一问题产生新的有创造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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