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民间借贷风险产生的外在原因
金融监管存在薄弱环节是我国民间借贷风险产生的外在原因。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我国民间借贷获得了飞速的发展。然而,与民间借贷发展现状极不相符的是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却几乎是空白的。
1、我国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法规滞后。目前,我国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规范性的法律法规文件主要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法规也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的界定模糊不清,有些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虽然为适应民间借贷发展现状,国家制定或调整法律法规,进行了将民间借贷纳入正规金融市场的有益尝试,但是不论对合会、私人钱庄等传统民间借贷形式还是私人募集、基金会等新兴民间借贷形式,法律法规却是一片空白,对其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方面的制度监管更是无从谈起。
2、缺乏明确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当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在民间融资的监管上,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致使对于社会集资等民间借贷活动,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近年来实际上处于不审批、不出事不管、不控告不管的“三不”状态。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除了人民银行、银监会外,还包括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经贸委、工商管理局等机构,它们的管理职能相互交叉,责任不明确,有的甚*监管缺位。负责机构设立审批的部门不负责监管,而负责监管的部门又没有市场准入等有效监管手段。如对担保机构,目前由工商管理局审批、经贸委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目前由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批,工商管理局监管;对村镇银行、大型融资担保公司则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对典当行、拍卖行,目前是由地方工商管理局监管;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缺乏具体的管理依据和部门。由此产生的监管上的空白,客观上使民间借贷资金趋于隐蔽化,从而使风险难以控制。
3、民间借贷监管措施单一简化,监管规则操作性差。由于民间借贷长期游离于政府和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监管主体很难确定其规模有多大、范围有多广,它的广度、深度、频度、有序度难以测定和控制,只能采取简单的禁止策略来防止风险。从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有关民间借贷管制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来看,民间借贷的监管措施非常简单:对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民间借贷机构超范围经营的进行清理整顿,对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民间非法融资组织采取行政取缔的措施,并提请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对我国民间借贷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取缔与行政规制双重追责的监管模式,缺乏对民间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披露和信用制度等方面的监管措施。从操作层面来看,政府和金融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原则性宣示成分多,操作性和程序性差,受法律解释不确定和政府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很大,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不能给市场主体带来稳定而合理的预期,使民间借贷活动难以获得稳定的制度环境,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交易实现缺乏保障,纠纷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