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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二、理念澄清:从价值取舍到价值整合

(一)价值取舍:两种立法理念的博弈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而婚姻则是构成家庭的紧密纽带。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立法,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并于2001年根据发展变化了的婚姻家庭新情况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进一步修正。同时为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案件,**人民法院又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便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成了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重要渊源。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看,以2004年**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为分野,可分为两个阶段。此前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以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为标准;而该司法解释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债务推定标准。此标准既出,即改变了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既已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采共同生活目的论的认定标准,无形中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上对《婚姻法》的细微变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对夫妻债务定性的不同态度及价值理念的改弦更张。《婚姻法》(含1950年、1980年、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债务推定原则,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上述二种立法理念反映出在大力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积极培育市民社会土壤的当下中国,立法在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孰应优先保护的二难抉择之间作出的价值取舍。然此种取舍却割裂了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需要同等保护的有机统一,使法的公平价值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之上左右摇摆,难以寻觅均衡的支点。

自1950年我国颁布首部《婚姻法》以来,婚姻法即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为理念,坚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以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为准则,将不为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这不仅符合我国婚姻法倡导的家庭成员团结互助、共建幸福生活的立法精神,也有效地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利益,是法正义价值在家庭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此立法理念却忽视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的保障,在这种理念之下,实务中曾有丧失诚信观念的夫妻恶意串通,将实为共同债务却狡辩为个人债务,然后假借离婚之名,将共同财产分割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却归另一方承担,以此逃避债权人的追偿,使交易安全缺乏应有之保障。有鉴于此,《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应运而生。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打击夫妻恶意逃避债务,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我们更应当正视因此规则的推行而产生的另外一种事实,即离婚时,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此来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使其正当利益在法的“庇护”下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这既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也不利于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障及家庭乃*社会的稳定{2}。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制定上所采的二种价值理念,无论作何取舍,都不能兼顾保护婚姻家庭利益及社会利益,使法陷人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我们应深刻认识到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需要给予同等对待和保护,因此应整合我国夫妻债务立法的价值理念,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利益天平上的均衡支点,使二者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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