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设计,在价值理念上应以寻求婚姻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和谐统一为指针,在认定标准上采实质主义,以所负债务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为旨归。在内容上明确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予以类型化划分,在立法体例上参照婚姻法有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的编排体例,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采概括、列举和排除体例的形式,在证据规则上采举证责任倒置主义,公平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利益衡平保护之目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价值理念;家庭共同生活;制度设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之间商品交易和物质往来趋于频繁,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产、生活需要,亦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渐由纯粹的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然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债务人之场合,此债务定性如何,是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直接关涉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个人利益和债权人的财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权益及交易安全问题。有鉴于此,本文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研究对象,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定性规则予以审思,并提出完善设想,以期在依法衡平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二元价值追求中,寻求一条科学合理的解决路径。
一、立法审思: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解读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从其规定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采双重标准。其一为所负债务目的论。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审视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若所负债务确为家庭共同利益,则无论婚前或婚后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为所负债务推定论。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之情形下,不论举债目的如何,只要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之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其内容看,上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双重标准存在逻辑冲突。即“推定论”忽略了夫妻单方举债可能存在并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却将此J情形统一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恰与“目的论”主张所负债务必须用于共同生活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相冲突,易造成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有的案件直接援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有的案件则援用《婚姻法》第41条及《关于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做出相反认定{1}。这将严重损害夫妻非举债方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难以彰显法之公平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认定上之所以存在双重标准,归根结底在于立法并未澄清正确理念,制定规则时价值取向存在一定误区和偏差,未能以维护婚姻家庭利益及社会利益有机统一的根本原则为指针,全面、综合地考量实际情况,仅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规则,“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难以彻底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夫妻债务类型。惟可行之处在于,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反思,对其立法理念予以澄清,从立法体例及内容层面综合考量,制定系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破解实务中因适用不同认定规则而有碍公平的司法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