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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一)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标准之正当性论析

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应以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标准,理由在于:

第一,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制,其立法旨意即在于鼓励通过夫妻合力,共同致力于婚姻家庭共同体建设,为使夫妻双方将其所得不分彼此地用于营造婚姻家庭生活,立法将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以共同财产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维护婚姻家庭这一伦理实体的稳定运行。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消极形式,夫妻债务法是夫妻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旨意保持一致,即营造婚姻家庭生活,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因此,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精神。

第二,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法的范畴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永恒的经验法则。夫妻债务法领域理应如是。夫妻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方或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益,其享受了此债务带来的权利,就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依此,若所负债务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从中皆获益,则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这符合夫妻财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三,符合国外大多数国家夫妻共同债务之一般认定规则。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即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标准,如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与子女教育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当负担的生活费用以及缔结的债务,属于**性负债(共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1438条规定,夫妻在共同财产制下,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因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经另一方同意或不经其同意但为共同财产利益计算,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配偶一方的行为在被认为是代表婚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配偶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设计上,应坚持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论”为标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婚姻法学者参与国际学术的交流和对话,而且亦有利于涉外婚姻的处理。

(二)“家庭共同生活”之界定与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以所负债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家庭共同生活”。我国婚姻法就此并未给予明确界定,实务中法官断案时常以日常经验法则进行判定,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信凭法官自由心证裁量之,生活世界冗繁多变,“家庭共同生活”认定标准之缺失易造成法官断案不公之局面,因此为便于统一适用法律,我国立法应对“家庭共同生活”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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