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尚存歧异。有学者认为,“通常因居屋之租赁及修缮,庭园之整理栽植,夫妻及子女衣物之购买及修补,生活物资、药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购置,报纸杂志之订阅,住室之装修,仆役之雇佣,疾病之医疗,家用车辆之维持”,均属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畴,但“因配偶一方职业或营业所成立之债务,例如补助人之雇佣,营业车辆之维持”,则应排除在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生债务之外{4}。有学者认为,因“家庭共同生活”所生债务应为纯粹的生活费用,并不包括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生债务,但二者在性质上同属夫妻共同债务{5}。还有学者认为,夫妻在婚姻期间因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应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生之共同债务{6}。
笔者认为,夫妻因缔结婚姻而形成伦理意义上的家庭共同体,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实施的法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行为,只要有益于婚姻家庭利益,且家庭共同体成员从中分享利益,皆应归人为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行为的范畴,因此,应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广义理解,具体言之,应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纯粹性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所生债务。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置修建婚姻家庭住房所生债务;购买家庭生活用品、支付生活开销所生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法定扶养义务所生债务;为具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治疗疾病所生债务;进行正常且必要的精神文化娱乐活动所生债务。
第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生债务。如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生债务;夫妻合意由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所生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筹资开办独资企业但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生之债务。
第三,夫妻因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所生债务。此类债务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其产生并不基于夫妻双方向第三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其共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惩罚性或补偿性后果{7}。如夫妻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予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所生之债务;夫妻因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缴纳罚金所生之债务。
基于上述对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正面界定,笔者认为,还应从其反面对所负债务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排除,以使其逻辑更趋周延。1993年**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值得借鉴,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所列举的情形并不能反映已深刻变化了的社会存在,如夫妻一方给第三人提供连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责任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借之债等问题则因法无明文,游离于法律之外。
关于婚姻期间夫妻一方给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鉴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以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标准,此担保之债务事实上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亦未从其中获益,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提供担保一方以个人财产负责清偿。第二,鉴于现代民法以私法自治为理念,尊崇个人意思表达之自由,若此担保之债已经夫妻双方合意或获得夫妻非担保方事后追认,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负责清偿。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分居期间夫妻已经中止同居生活的事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应区分情况,给予公平合理的界定。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目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其个人不合理消费、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些应由举债方以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但夫妻非举债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