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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义务人的义务应适当减轻。所以,理解保证期间,应当把它作为一种保护保证人的具体措施。在这一点上,我们同多数学者持同一观点。按照通常见解,诉讼时效作为国家调节民事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机制,事关社会公益,是由民法中的强行法来确定的,当事人既不能预先约定抛弃时效利益,也不可以用法律行为来加长或减短时效的期间。大陆法系诸国民法典,都不厌其烦的用大量篇幅详细列举各种情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其目的显而易见,是要用法律的形式强行规定时效期间的长短,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诉讼时效期间是不能约定的,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本意不在于弥补当事人约定的不足,而是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意大利民法典》更在第2936条明确指出:“任何一个旨在改变消灭时效法律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所以,诉讼时效强调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强制性”。当然如《德国民法典》并不决然禁止当事人就时效问题进行协商,该法第225条规定:“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不过这种许可当事人就时效的约定是有限度的,根本精神并没有变,仍然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迅速安定为宗旨,特别是它明确指出约定时效期间只能缩短不能加长,更清楚地表明有关时效的法律行为是受严格限制的,与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保证期间的约定恰恰相反,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只会约定一个比规定的6个月期间更长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短于6个月的相比较而言则较少,可见,我国对保证期间的自由度显然不是德国法对时效的自由度所能相比的。故仅从期间的自由度这一点上,我们就可以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有的学者虽然看到了这一区别,却认为这个区别不是本质上的,只是形式上的,并进而得出排除这一“形式上”的“细微区别”,就可以认定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而我们上面的分析却明确指出这一区别**不是细微的,也绝不是形式上的和次要的,恰恰相反,我们认为这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区别正是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最根本的区别,从而决定了保证期间不能被纳入诉讼时效的范畴。三、保证期间的实践问题(一)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保证期间到底从何时开始起算,有的认为应是被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其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时开始[2](第141页),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比较普遍的看法。又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首先应由当事人意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笔者对这两种主张均不敢苟同。既然保证合同是附终期的合同,债权人自保证合同一成立即享有保证债权,很显然此时便可以起算保证期间了。无须等到主债务不能履行时,因为合同一旦生效便发生法律约束力,这一约束力,在履行期届*时表现为现实的履行义务和履行请求权,在尚未届履行期时则表现为到期履行的期待权。保证合同的功能即在于此,尽管债权人不能马上要求保证人履行,但正是由于保证人的存在,保证债务的存在,才使主债权的效力得到加强,合同利益得以获得担保。保证合同自生效时起即客观的发生着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这一事实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势必会发生一方面保证合同正在生效并起着担保作用,另一方面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还未开始这样一种相互矛盾的情况,对于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所以我们必须承认保证合同对主债的担保作用是客观实在的,当事人的意志无法使之变化,故法律只能统一的硬性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以求得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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