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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从保证债权属性看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依据权利分类的一般定义,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利用其法律所赋予之权利,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如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1](第36页)。形成权的行使与实现,并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达到目的,故形成权系属消极的权利,他人除容忍权利人单独行为所引起的权利变动外,不需要有别的作为,所以不发生请求权问题。以是观之,债权人依保证合同所主张的权利绝不仅仅是单独行为所能完成的,是以断非形成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它与形成权的**区别就是需要通过他人的协助来完成。就保证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来讲,债权人并不能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实现债权,仍然需要求得保证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方能获得满足,实际上就是把针对债务人的请求转变成针对保证人的请求,故保证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质当与一般债权的性质并无二致,应属请求权无疑。明确保证合同债权人债权的请求权性质之后,我们*少可以明确的得出如下初步结论: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性质上绝不属于除斥期间。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保证期间是否就是属于诉讼时效呢?的确有很多学者持赞成的看法,当然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时效是一种特殊的时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也使用了“时效”的概念,可以说也反映了这一立场。笔者认为,可以继续从保证期间所表现出的特点加以分析。二、从保证期间的特点看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到最突出的是它的任意性与保护性。首先强调保证期间具有任意性。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其中就包括“保证的期间”。不过同条第二款又规定,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时效。”第二十六条对连带保证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具有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非以法律强制规定为**的存在理由。概括起来有两点,第一是保证期间的长短如何,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志应当得到尊重和优先适用。其次,担保法所明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只适用于缺乏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合意的情况,也就是说,它只不过是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所作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补充,是一种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类似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功能。因此,《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本就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其次是保证期间具有保护性。国家立法之所以确定保证须有一定的期间限制,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适当的限制,以期鼓励和推广保证制度。众所周知,保证合同系属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只是单方面地承担保证履行或赔偿责任,却没有得到对待给付,此时如果对保证人的利益不给与法律保护,不限制其责任期间,势必使他们长期处于一种担心需要随时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另外,债权人若长期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也会使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变数增加,不利于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利于保证制度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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