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首先,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及时的主张保证债权,则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保证债权已然失效,这是附终期法律行为的应有之义,保证合同不再存在,债权人已经失去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此后不再发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时也不可能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如果在保证期间以内发生了债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并实际以有效的方式向保证人行使了请求权,此时因为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债权还在,保证人当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下来的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或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如果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况,应当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此时的债权人正处于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其所依据的是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正在实施的债权,而附终期的法律行为终期届*也仅只向将来发生消灭债权的效力,所以并不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须注意的是,一般认为能够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效果的只有起诉与申请仲裁,这样的规定未免对债权人过于苛刻,不利于他们权利的保护。为求平衡起见,我以为应当适当放宽,例如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他确曾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即可发生与起诉同样的效果。(二)保证期间的确定第一,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短于主合同所规定的有效期该当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遵从当事人自愿[3](第495页),这也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见解。然而**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却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两点,第一点是它认为保证期间是从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时起算的,因为若不如此则实难发生所谓“保证期间早于主合同履行期”的现象,虽然我们高兴的看到在这一点上与我们的意见相同,但从字面上看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第二点表明**法院不赞成保证期间短于主合同有效期。既然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除保证期间的起算由法律直接规定外,保证期间的时间长短,自然应委诸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只允许保证期间的约定长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实际上是不当的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不仅起不到促进和鼓励民事主体积极使用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作用,反而会影响和打击保证人的积极性,显然与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的初衷不相符合。*于说到保证期间太短会影响保证的效果,达不到保证的功能,我以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试问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合同的履行期,债权人会答应吗?假设债权人答应了,那么也就意味着债权人自己愿意使他的债权从担保债权变为普通债权,放弃了这段时间差上的债权担保,这是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正常行为,法律、法院又有什么必要强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介入,不容这对社会、对他人完全无害的弃权行为呢?第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能否比主债权的有效期长,这是《担保法解释》给我们留下的一个悬案。我理解,在理论上,主债权的有效期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有其它导致债权消灭的理由,否则将是无限期的。保证债权是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强化主债权而存在的,既然主债权仍然存在,则当然保证债权仍有继续存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