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权合同而言,具有附随性,而保证人也是基于这份具有附随性的合同“代人受过”,代替无法偿还债务的主债权债务人偿还债务。故而为保证保证人的利益;为了保证主债权债权人积极向债务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进行偿付;避免在保证人在“代人受过”之后,需要进一步向主债权债务人进行追索,造成经济成本与司法成本的上升与浪费,法律充当了保证人的“代言人” 一角,赋予其主债务人抗辩权。法律本就是 “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善良”是指,对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在考量各自能力的前提下,法律均给与尊重,在不违反法之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赋予其应有的活动可能,这种“差异的尊重”以及权利的赋予,同时也正是法律“公正” 的体现。故而,本应属于主债权债务人的抗辩权,借由法律的“善良”与“公正”,传递给了保证人。包含有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等。为保护保证人的权利,一般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保证人可享有主债权债务人的抗辩权。罗马原始文献1.4.14.4中即有“赋予被告的抗辩权大多同时赋予他的保证人,此乃合适之举的;因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等同于向债务人请求;因经委任之诉,债务人应对担保人清偿其因己方而发生的偿付。因此,若债权人己与被告达成协议,不要求其进行偿付,承担债务人债务的人自然可依此协议进行抗辩,好似此协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由他本人成立的一样。但有些抗辩,一般担保人没有权利进行。例如,债务人所有财产已经出让,当债权人提请诉讼时,债务人可凭"如果他不出让其财产’为由抗辩,而保证人无权提出。这是因要求债务担保,其宗旨是,如果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清偿。”①的表述。此时,保证人以被赋予了主债权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但考虑到保证的存在意义,主债务人可以援用的,仅用作保护其个人利益为限的抗辩权,保证人不得援引。例如“因主债务人缺乏或失去能力”、“因未成年回复原状之诉”或债务人的时效已满,而保证人的时效尚未完成等。② 对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给与肯定,并将之继承下来,分别在各自第2036条、第768条及第742条中予以规范,赋予了保证人主债权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对其中带有人身色彩的内容进行了保留。 ’此外,更做出进一步规范,当债务人抛弃或毁灭其抗辩权时,一般担保人所享有的债务人之抗辩权,并不因此而当然毁灭。我国亦在《担保法》第20条赋予,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中的担保人以债务人的抗辩权;并且,纵使在债务人己经抛弃其抗辩权的情况下,担保人此权仍然存续并且有效。并对此处的“抗辩权”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使请求权的权利。” 在辽宁发生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起诉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保证纠纷一案中,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下简称畜产公司),在1995年1月14日、1997 年10月28日,同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简称省中行),签订了两份外汇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000 000美元,并规定有借款用途及利率,期限六个月一;另份金额为25 200 000元人民币,期限*1998年9月28日止。同年1月4日,由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担任保证人,向省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担保书承诺,一此担保协议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二为此贷款及贷款项下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担保协议的连续性,将不受任何影响;四自签订之时起效,*所有本息和费用清偿完毕失效。省中行履约后,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 23日,偿还了 1500 000美元。但对第二份协议的借款,畜产公司并未如约偿付。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分别向其寄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均以盖章表示收知及认可。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将对畜产公司之债权,转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公司),并书面告知畜产公司,畜产公司再次以盖章的方式表示确认。此后,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作为新债权人,在辽宁日报上刊发公告,向全部欠款人和保证人提起催告。 2002年8月8日,东方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及**院在审理后均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亦未有违法律法规之强制规范,合法有效。畜产公司应按偿还东方公司欠款。保函中所约定的保证期,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在时长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此期间为除斥期间。如若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仍未向保证人提出催告或请求,保证人免责。本案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在《担保法》成立前生效,其履行期为半年,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应在1997年 7月14日前向主张权利,而东方公司在2001年9月29日在辽宁日报刊发公告,方才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已过。省中行在1999年8月31 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书,畜产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的效力,据**人民法院法释(1999) 7号批复的规定,应定义为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了债权人的债权,放弃抗辩,此举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时代公司未表示放弃抗辩,为重新确认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行使主债权债务人抗辩权时,一般担保人与连带担保人,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本案中的担保人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也正是借由《担保法》第20条第 2款,在主债务人对原有债权表示认可,明确放弃了其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后,仍旧得以凭借主债务诉讼时效以过,作为抗辩从而免除了己方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畜产公司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所享有的债务人抗辩权,并非受惠于债务人之“恩赐”而来,而是经由法律授予而得,是凭其自有名义而独立享有之权利。而这一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例,对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如何合理援引主债务人抗辩权,进行抗辩以维权,亦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但担保人就债权债务关系时效已过进行抗辩这一状态中,*泽鉴教授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请求力不完全,请求权消灭,但有保持力,债务人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②结合本案案例举例说明也认为是,如果担保人未就时效已过这一依据拒绝承担给付责任,而是对省中行进行了偿付,则无法再次基于时效这一立场,要求省中行对已经给付的借款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