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证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是律法赋予担保人的一项救济措施,根据该权利,保证人得以在某些特定的法定情形下,向主债务人请求免不付担保责任。此项内容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法律上均有规定,但各国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第775条确立了“: (1)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承担保证,或其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因承担保证而对主债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人享有受任人的权利的,在下列情形,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免除保证:1.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已明显减少的;2.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因在保证承担后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或居所发生变更而受到重大妨碍的;3.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债务的;4.债权人已对保证人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履行判决的。(2)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主债务人可以向保证人提供担保而不免除其保证。”①而我国对保证人可免责之法定情形则主要规定于《担保法》第22、第23条、24条、25条、26条、28条、30条及《担保法解释的》第39条。一、受欺诈胁迫而免责《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是一般保证人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的可以免责,也即是保证人在因受欺诈、胁迫而作保的情况下,可以免责,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条与《合同法》第54条:“一方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思路相一致,皆是严守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原则,以追求实际可控的公平及各方关系的衡平,除此以外《担保法解释》中的第40条对此内容亦有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以贷还贷的保证中,如果前贷与后贷的担保者并非一人,而后贷担保人又并不知悉贷款用途,是用以偿还之前的贷款,则一般保证人可免于担责。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贷款真实用途的故意隐瞒,实际上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为保证人带来不必要的、可在认真考虑之后可避免的风险,让保证人在不明原由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对保证人亦违背了公平原则及诚实 21 第四章一般保证人的免责权 信用。此部分内容在前文已有讨论,故此处不再进一步展开再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