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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现行担保物权制度


日本法日本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规定于日本1898年民法典和大量的特别法中。日本担保物权制度主要是在参照法国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因此自然而然,其抵押制度深受法国法附随性原理的影响。随着日本经济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觉得严格的附随性理论己远远满足不了交易实践的需要,甚*成为了经济发展的一种障碍再加上对融资的需求也日趋强烈,不具有媒介投资功能抵押制度,日益暴露出与现代经济的怜逆和矛盾。于是日本对附随性理论作了缓和性解释,使得抵押权权在一定条件下,在成立、转移及消灭上与主债权相分离,使担保物权具备相对的独立性,为其在一定限度内流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此理论基础上,日本借鉴了德国法、英美法中的先进制度,比如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抵押证券,这些特殊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大量出现。时*今日,担保法在日本属于不断的推陈出新,富于变化的法领域。一、一般抵押日本现代的抵押权制度是把德川时代的“书入”作为概念上的渊源的,并以在法国强烈影响下产生的《地所质入书入规则》和在该规则的基础上由法国人鲍瓦索纳德以比利时抵押权法为蓝本起草的《旧民法》债权担保编为基础,通过在民法典论争中对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法理继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最终形成现在《明治民法典》上的抵押权制度38。从日木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来看,它系与法国法相同的债权保全型抵押。在明治维新以前的日本社会,土地的用益以及日用家具、农耕具、衣物的质押等动产质权都是一般百姓的常用的融资工具,因此抵押制度在当时并不发达,而质押是当时最为一般的担保形态。但是到封建时代末期,在下级武士以及寺庙神社等**中,尽管为数不多,但己经出现了一些以书面形式的非占有形的担保形态。武士对自己手中的土地是受托于天皇而暂时负责管理,所以不可能将其质押于债权人。而且神社的财产又多数是墓地或社会共有财产,所以也不能质押于债权人39。在明治初期民法典立法的过程中,首先是依据法国的担保制度,在法律上规定了作为占有担保的质权和作为非占有担保的抵押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因为前者是过去土地担保的一种重要形态,而后者尽管为数不多但己经是事实存在的担保形态。无庸置疑,它们在当时都是非常先进的担保制度,但仍然是作为债权保全的手段。日本于1898年再行颁布民法典,此民法典在担保物权方面主要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框架并且在德国法的结构中积极地接受了法国法中的许多内容,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优先权、留置权。其中的抵押权仍然固守法国法的附随性原理,基本上属于保全型担保,并不具有媒介投资的功能。这主要是因为制定日本民法典时,日本正处于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转变时期,市场经济不发达,当时的产业资本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企业依赖政府拨给补助金和巨大的订货,基本上没有通过不动产融资筹措资金的必要性。立法者几乎还没有意识到,抵押权应该作为资本主义经济的金融手段,而仅仅将其当成与质权相提并论的借贷的担保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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