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据这一帐款让与安排,应收帐款由债务人负责收取,Ratner有权知晓债务人的经营与财务状况,有权要求收取的款项用于偿还Ratner提供的贷款,并且有权在贷款到期之前执行让与。但在此之前,债务人无须将所收帐款用于向Ratner进行支付,无须用其他担保物替换应收帐款,并且无须向Ratner进行任何汇报。债务人可以依其自身需要自由使用收取帐款的收益,并且这一让与安排并不向他人公开。债务人实际收取的帐款并没有用于向Ratner的支付。但是Benedict拒绝了Ratner的这一请求,理由是该帐款让与安排是欺诈性的并且是无效的,因而担保权益的完善也是没有效力的(inoperative)。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Ratner的请求,认为5月23日的帐款让与安排不是欺诈性的并且是有效的,因而9月23日交付应收帐款清单构成有效的完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从而Ratller有权要求破产受托人向其支付从该等应收帐款帐户中收取的款项。然而,联邦**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法院认为依据纽约州的法律作为担保让与财产时,如果让与人保有处分让与财产的权利或保留为其自身利益使用让与财产的收益,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让与是欺诈性的而且是无效的。就本案而言,由于债务人享有不受约束的使用帐款收益的权利,这一权利使得有效的担保无法设立,该让与是欺诈性的。关于是否允许设定浮动担保曾经存在众多争议,双方均有诸多的政策考虑。《统一商法典》最终采纳了浮动担保支持者的观点。《统一商法典》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创新与发展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注重抵押物未来性的特征,其抵押的债务可以包括将来提供的贷款;其次,在浮动抵押的标的上,美国的浮动抵押多集中于企业的部分财产,尤其是流动性财产上;**,在适用主体上,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67。第五章抵押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第一节抵押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抵押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的发展中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业社会,以农业经济为主的自然经济始终占统治地位,历代皇朝实行的是重农抑商的政策。我国古代民事法律不发达并受宗法礼制的特殊影响,中国古代法上并无现代意义上的债权担保法观念及形式。但我国古代社会存在大量的担保现象,它们散见于历朝法律典籍和中国特有的“礼制”以及民间习惯之中,无论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都有相当的发展。我国古代的担保物权(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制度可溯及先秦,流行于三国两晋南北朝,并为后代历朝沿用。在《说文解字》中“质,以物相赘”,“赘,以物质钱,从赘贝,赘者犹放贝当复取之”。质、赘都是抵押物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必须清偿全部债务后才能赎回的制度68。由《说文解字》对“赘”解释可见,战国秦汉时期,以不动产为抵押所进行的借贷担保在社会上已经存在。关于不动产担保的记载,最早可见于南北朝时期的宋朝,时有所谓“贴卖者,贴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之记载。其意是指买卖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与买受人,出卖人得于一定期限(荒田七年,熟田五年)内,返还卖价,请求返还土地,否则土地将**归属于买受人。事实上,该担保的性质等同于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类似于“所有权质”。而有关“占有质”的不动产担保,则见于南北朝陈代的“田宅质”,即以田宅出质于债权人,并归其占有。由此,形成了“典、质”并用的局面。关于“非占有质”,于南北朝梁代,也有如“宏,部下有数十邸,出悬钱立券,每一田宅邸店,悬上文券,朝讫便驱券主,夺其宅”之记载。其意即指以“田宅邸店”为标的物,并立券作成书面担保文契,到期不赎的,变驱逐券主,夺其田宅。元代以后,不动产抵押开始盛行,但其形式多属于归属质,多以立契方式进行设定,并约定债务利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利息时,以抵押物抵偿债务。以上可见,我国古代不动产担保制度,也大抵经历了由“所有权质”到“占有质”,再到“非占有质”的发展过程,虽然其间的界限不是那么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