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当事人之间(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时常碰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期限,即抵押人以自己的抵押物为抵押权人设定六个月或一年不等的期间,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抵押人用XXX不动产为债权人XXX设定一年期间的抵押”等等,表现方式不一而足。就上述问题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当事人之间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无效,理由:一是抵押物是物权的一种,物权就其自身而言,断无期间的问题。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抵押权债权同时产生,也同时消灭,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是无效的,即抵押权存续的约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向抵押人主张优先受偿之请求权。另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种主张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的期间合法有效。这种观点也是我们的主张。我们之所以主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抵押权存续的期间合法有效”是因为:其一,合同法中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以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自由、自愿地为自己设定各种约定的权利,即合同的内容是由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纵观期间的约定,并无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强行性规范之处。其二,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约定,一是可以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防止权利被侵犯;二是能够使抵押标的物由于抵押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而活化起来,加速流转为社会带来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而活化了市场;三是由于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请求权使得不稳定、不固定的社会关系,变得相对稳定和固定,从而也保护了相关第三人的权利。二、抵押登记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目前抵押担保实务中,往往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抵押权存续的期间,而是抵押登记部门为当事人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了一个期间,该期间的设定和当事人交纳的费用多寡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即交纳的费用多,规定的抵押权期间长,反之,规定的抵押权期间就短。由于抵押登记部门为当事人规定了抵押期间,进而出现下列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主债权未能全部实现,抵押期间业已到期,这时抵押权人,一是重新登记交费;二是不自愿地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请求权;三是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没有实施有效保护权利的手段时,将抵押物登记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形成先后两个不同的登记抵押合同;四是抵押人因有其他的到期债权,由于抵押权人未能采取有效的保护权利的法律手段,被相关法院查封或强制执行。无论上述四种现象的哪一种,都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利。当我们细心研究和考察时,这里面存在着抵押登记规定的抵押期间的效力间题。一般认为登记部门规定的期间是合法有效的,理由是,抵押登记部门是合法有效的,因而,他们所设定的抵押期是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的,当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期间届满后不行使或怠于行使优先受偿请求权,会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之请求权。我们认为,抵押登记部门所规定的抵押期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是新形势下滥收费的一种表现。理由如下:第一,抵押登记部门为当事人设定的抵押期间的目的,是为了收取费用,抵押期间越长,收费越多。由于这一目的,决定了有些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上望而却步,造成市场流失不通不畅,增加了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场发育。根据国外情况分析,政府的职能是服务,不能以利益的多少作为自己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标准,如果想限制某一种行为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加以改变,否则就是滥收费;第二,合同的内容一般由于当事人双方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抵押登记部门设立的抵押期间不是当事人的意思的真实表示,因而不是合同内容;第三,抵押登记部门为当事人设定的期限违反担保法第52条(主债权消灭,从权利消灭的原则)的规定而无效;第四,抵押登记部门为当事人设定的抵押期间是个别单位非法干预当事人意思(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表示的表现。违反民法通则第五条和合同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