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随性与独立性并存保证关系本身即是由于保证合同的订立与生效而存在的,此关系与保证合同有着天然的联系,也当然的承继了保证合同其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质。举例而言,便是继承了保证合同在此处所将要提及到的一大本质属性:附随性。一般而言,凭民事行为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尺,可把民事行为细化为主行为与从行为两类。有研究者以民事法律行为内部的附随关系为依据,进行了划分,主张“主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从行为是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并得出进一步结论,认为行为具有附随性,当主行为无效或消灭时,从行为也自然因此而无效或消灭。?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一种,这一结论自然也对其适用。故而,有“以契约的存在为前提之附随的契约,为从契约。”的结论,同时认为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但从合同无效时,主合同并不由此而当然无效。② 塞于主合同于保证合同在成立上的先后性及性质上的附随性,保证人权利的附随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点:首先,保证人所享之权利及需履行之义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相较于主合同具有附随性,均以主合同所载之权利、义务为限。债务人因主协议而享有的权利,一般担保人也可根据担保的附随性而取得,同时一般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之范围与程度,只可小于或等于主债务,如若逾越,以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和强度为限即可,此原则适用于一般保证人责任的履行期限、范围及过错责任等多项内容。《日本民法典》第448条即规定了: “担保人所负担的义务,无论是在其指向的标的还是样态,如果比主债务更加沉重,那么都应将此义务减小到主债务的限度内。”以上两项内容在我国《担保法》第20、21条也同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保证合同在转移上也具有附随性,多国均规定了只有在经由保证人首肯的情况下,保证债务才能够能随之移转。如我国《担保法》第23条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德国在《民法典》第401条第1款亦有与之相类似规定。?**,涉及主债务的消灭、变更时的保证合同具有附随性。当主债务完全或部分消灭时,保证债务也由之完全或部分消灭。《瑞士债务法》第 50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论因何而起,在主债务消灭时均应随之消灭。”涉及主合同变更一事时,在主合同所涉范围时缩小时,则保证人所承 2 第一章一般保证人权利概述 担保证义务亦随之缩小;相反时,则保证人所担保证义务范围不变。倘若约定仅为主合同特定部分作保,非特定部分的变化对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不发生影响。倘若主合同内容被改变,视为成立了新合同,那么原保证失效。仅有保证人书面同意更改,与主债权人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于新债务的,保证人方对新债务继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承担保证义务。? 显然,保证合同的附随性对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及义务履行有着极为深刻的影响,但保证合同的附随性也并非是**的。保证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与主合同一一对应,保证合同亦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保证人的权利享有,并非只凭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二者而存在,亦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的认可与保护。同时,在当今经济形势下,严格尊崇保证合同的附随性,虽**程度的保证了保证人的权利,但确有可能使得债权人需要继续面对极大的经济风险,不仅不利于合同利益**化的实现,更与保证设立之初衷背道而驰,故而保证合同及保证人的权利也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保证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第一,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具有独立性。前文已经提到,正是基于担保合同的附随性,一般担保人获得了主协议中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在主债务人已经行使过或声明抛弃其抗辩之权利后,一般担保人仍有权行使这一权利,从而进行抗辩。此即为保证人抗辩权所具之独立性。第二,保证人享有专有抗辩权及免责抗辩权。包括法律单为保证人所列明之保证期间抗辩、担保协议无效抗辩权、一般担保人专属抗辩权及免责请求权在内多种权利,主债务人不可行使,而一般担保人却可依其独立意思、具体 ’ 情况分别进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