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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人的权利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显然,我国目前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对保证人的保护并非十全十美,仍存在漏洞与缺失,乃*不科学的地方,下文将将此部分内容分为立法梳理与学说争议两部分再做简单讨论。一、立法缺憾本文认为,目前我国规定保证制度的**之缺憾乃在于,《担保法》第19 条,对保证方式的推定之中,这一规定将连带责任保证视为了我国保证的通常方式,而使得一般保证成为了特别的存在,进而使得很大一批保证人,仅因保证方式约定的不明,被排除了顺序利益,无法主张先诉抗辩权,极不利于构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此立法根植于当时的时代背景,即“保障债权的安全”,这一点从有些学者 “我国尚属于市场经济初期,经济秩序仍旧不完全规范,大量的企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或者金融机构在提供担保时,惯于不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担保人盖个公章敷衍了事,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借款时,又就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纠缠不清,有的认为己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以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为由进行推脱,以求不负给付责任。以上各种情形直接危害了债权的实现,所以,法律一方面理应要求签订协议的双方,对保证方式加以具体约定;另一方面,在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事,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划定由担保人承担较重的责任,也利于增强其责任意识,让担保人明了在签立担保协议时不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从而对保证方式作出适当的决定。” ?的论断中可见一斑,《担保法》立法之时正值国有银行向商业化进军的转型阶段,其立法目的倾向于转移风险, 而使得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乃*确定的事实,更多强调的是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忽视了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这一特点在第19条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原本合乎逻辑的“一般”与“特殊”的位置被颠倒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及先诉抗辩权被大范围的剥夺,保证人、债务人、及债权人三者间的均衡被打破,利益的天平进一步向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方向倾斜。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为弱势的一方,促进保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需要维持三者中的一种平衡的态势,这就要求保证方式的确立也应当照顾到保证人的权利。故而本文倾向于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协商或协商不明时,法律应 26 第五章一般保证人的权利制度的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思与完善 将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确立为一般保证责任,扩大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之适用,而不是将之笼统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本就是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故而在制度中不应当再向债权人做太多的倾斜,作为利益的追求方与将来可能既得方,债权人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必要时亦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但这必须建立在二者平等协商及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之上,而非从保证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中攫取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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